沈某某、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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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744号案件名称
沈某某、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沈某某;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袁某某;田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744号原告:沈某某,男,196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航工业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新跃村凤东居委会。经营者: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X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197X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以下简称安芦批发部)、被告袁某某、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被告袁某某及被告安芦批发部、袁某某、田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芦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某某,自2014年开始被告袁某某以安芦批发部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9年7月30日已累计借款300000元,当时书面承诺2019年10月18日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其位于人民路五区十字航飞商住第二间工行隔壁西侧门面做抵押,如偿还不了借款,愿将其门面240平方米用于偿还借款。因为其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日,被告袁某某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批发部的资金周转,并书面承诺2021年3月30日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安芦批发部、袁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300000元借款利息清至2020年12月18日,后面一笔10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21年4月2日。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另,被告袁某某与田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芦批发部辩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安芦批发部的经营,钱也没有进入安芦批发部的公户,安芦批发部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袁某某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货款,还有390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具体情况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批发部,被告田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袁某某陆续向原告沈某某借款。经结算,被告袁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某某叁拾万元用于商行周转使用,借用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到期按时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本人位于人民路中段五区什字航飞商住第二间工行隔壁西侧门面做为抵押,如偿还不了借款,愿将本人门面240平方米用于偿还借款。借款人:袁某某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公章30/72019年”。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被告袁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分别载明“经与本人沈某某协商同意借款延期至2020年6月18日止(本人沈某某)借款人:袁某某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公章9/42020”、“经与沈某某本人协商同意将以上借款延期至2020年12月18日止,于2020年12月18日还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袁某某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公章15/102020年”。2019年11月10日,被告袁某某再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就该100000元借款被告袁某某于2021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某某壹拾万元整,袁某某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公章1/12021年”。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认可,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5分,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沈某某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尚欠390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诉讼中,沈某某申请对袁某某、田某某名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陕0114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袁某某、田某某名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另查,被告袁某某与田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被告安芦批发部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经营者为袁某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认可,被告袁某某尚欠390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故原告沈某某要求其返还该39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某某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某某、被告安芦批发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借条中加盖有被告安芦批发部的公章,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安芦批发部和袁某某的共同借款,被告安芦批发部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芦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袁某某系安芦批发部的经营者,虽然被告安芦批发部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人经营,但被告袁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财产未做区分,且被告袁某某、田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安芦批发部经营资金和经营收益均独立于其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田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被告袁某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9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申请费2530元,共计618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55元,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安芦批发部、袁某某、田某某负担6025元。因原告沈某某已预交上述费用,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沈某某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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