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文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2民初3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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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3773号案件名称
高某、文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高某;文某;叶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2民初3773号原告:高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沩山乡沩峰村接龙仁冲组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增(特别授权),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流沙河镇合兴村兰玉山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丰(特别授权),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青山桥镇栗狮村十一组,系被告文某叔叔。被告:叶某,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东湖塘西冲山村东湖组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文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5月8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叶某名下的房屋并限额冻结了两被告名下部分银行账户,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通知亦未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6320元(按年利率6.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加油站经营者。两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帮客户垫资还贷,因而发生较多银行资金往来。2020年7月30日,原告以转账至被告叶某账户的方式出借给两被告500000元,约定期限15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8日被告共计还款250000元,2021年2月15日被告文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6.5%。2021年4月6日,原告再次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00元,约定年利率6.5%,借期7日。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还款。被告文某承认原告所述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文某偿还借款750000元的事实,辩称讼争借款并非与被告叶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叶某辩称:1.承认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承认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文某就该余欠的2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两被告已于2021年3月15日向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并于同年4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叶某对2021年4月6日的500000元转账不知情,该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不属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聊天录音,及被告叶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银行流水,当事人均未就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均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原、被告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曾发生逾40笔银行账户资金交易,原告转账至被告文某账户的资金累计逾181万元,转账至被告叶某账户的资金累计逾59万元,同期被告文某转账至原告账户的资金累计逾178万元,被告叶某转账至原告账户的资金累计逾15万元。此外,原告还陈述其在上述期间按被告文某的指示累计转账给案外人姜兵、喻寄等多人资金累计逾237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同期上述案外人与两被告间也存在多笔银行转账交易。2.就讼争发生在2020年7月30日债务,原告提交了当日的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文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文某于2020年1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债务均承认属实,结合上述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可予确认;3.原告诉称发生在2020年7月30日的债务系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了其在2020年7月30日转账给被告叶某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据此并结合被告叶某收到转账后的资金去向,可以认定该转账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结合被告文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文某于2020年1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认定该笔借款尚有250000元未予清偿。两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文某具体联系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叶某收取出借款,基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后由被告文某具体联系原告商议偿还、抵充顺序、出具借条承诺利息并在2020年11月11日微信中确认结算的行为,均系两被告共同所为的意思表示,均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可认定该尚未清偿的2500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4月6日转账给被告文某的500000元系借款且未偿还,虽然原告仅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但结合前述原、被告及案外人间的大量银行账户交易,及被告文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该转账系借款且未受清偿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诉称2021年4月6日发生的50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两被告均否认系夫妻共同借款,本院认为:讼争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日常家事所需,且发生在两被告协议离婚冷静期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5.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文某就2021年4月6日发生的500000元借款约定年利率6.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文某在答辩中亦未承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文某原系农商银行职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的部分银行账户与被告文某、叶某的部分银行账户曾发生较多笔转账交易。其中:1.2020年7月30日,原告以转账至被告叶某账户的方式出借给两被告500000元,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250000元。2021年2月15日,被告文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6.5%。2.2021年4月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文某出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文某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就民间借贷达成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交付了出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首次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逾期未还即构成违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就2020年7月30日的借款,两被告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余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611元(按年利率6.5%,自2021年2月15日计算至5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二、就2021年4月6日的借款,被告文某对欠款本金予以承认,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文某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某余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611元(按年利率6.5%,自2021年2月15日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二、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文某、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20元,合计15684元,由被告文某、叶某共同负担5000元,被告文某负担10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彬杨书 记 员 张碧文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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