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张励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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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010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张励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张励强;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0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市大柳塔镇柳兴街西19号。负责人: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军,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励强,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大柳塔镇南小区滨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清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被告张励强、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柳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军,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励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大柳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励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497.26元及利息及罚息86786.27元(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共计440283.53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励强抵押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碧柳苑二期小区4幢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励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购买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碧柳苑二期小区4幢501号房屋一套,借款金额为42万元,预定利息为浮动的月利率。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励强用所购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励强违约停止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罚息等”。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担保借款无异议。张励强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抵押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无异议,被告张励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励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励强发放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南小区碧柳苑小区4号楼西单元502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励强用所购的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且约定:无论该笔借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向被告张励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励强自2017年8月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张励强未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共计166219.17元(其中逾期本金72529.4元、逾期利息68508.4元、逾期罚息25181.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励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21年8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合计166219.1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无论该笔借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励强购买的房屋,原、被告办理的仅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不同于物权的抵押登记,该预告登记仅系保全原告将来取得抵押权的权利并非抵押权本身,在其为转为抵押登记前,原告就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也无权就处分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所欠2021年8月25日前借款本息166219.17元(含逾期本金72529.4元、逾期利息68508.4元、逾期罚息25181.37元),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张励强、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利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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