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良、潘佑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24执150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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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执1504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建良、潘佑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建良;潘佑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24执15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建良,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执行人:潘佑军,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申请执行人王建良与被执行人潘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2021)湘0624民初12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潘佑军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建良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潘佑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于2021年8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7月28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潘佑军在房屋一套,属于集体用地,暂时无法处置,如处置可以参与分配,另有小汽车一台,无法实际控制,已经采取冻结措施。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约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潘佑军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于2021年9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对本案本院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3日,本院应当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155元,执行费172元,未执行到位18327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现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建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春审判员 陆梦蛟审判员 谢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顺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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