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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华市、钟盛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3民初2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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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民初2020号
  • 案件名称

    陶华市、钟盛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陶华市;钟盛秀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3民初2020号原告:陶华市,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钟盛秀,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现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陶华市与被告钟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盛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华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和生活困难为由于2017年初至2021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3830元,双方于2021年6月底约定其中20000元的月利率为1.5%,53830元的月利率为1%。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盛秀未作答辩。-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因生活开支及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2021年7月19日,被告补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钟盛秀。身份证号码:×××2318。因生活开支及经营需要,从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陆续向出借人陶华市(4524271991××××××××)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叁拾元整(73830元),且已经收到出借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其中两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为1.5%,伍万叁仟捌佰叁拾元(53830元)月利率为1.0%,经双方协商约定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立写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38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38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盛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华市借款7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3-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计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盛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媛月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伶姣书 记 员 戚瑞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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