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芳、隆守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621民初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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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1民初931号案件名称
丁芳、隆守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口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丁芳;隆守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621民初931号原告:丁芳,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隆守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丁芳诉被告隆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芳与被告隆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8,090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以38,0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立案时利息为36,326.00元,本金及利息共74,4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闵孝镇公租房的实际承建人,2015年因承接的项目需要水泥,遂到原告处购买水泥。2017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水泥约170,000余元。结算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水泥款,尚欠原告水泥款68,090元,因被告无力一次性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付清自愿按3分利息结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水泥款,现尚欠38,090元未支付。(原告属低收入困难家庭并独自带有一个小孩,孩子目前在铜仁市第一中学上学,由于经济原因,将面临辍学的可能,希望能得到法院支持,在被告有资金支付的情况下帮助原告及孩子度过难关为谢),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守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起诉的缘由没有意见,我确实欠了原告的水泥款,但是我现在的情况对原告不公平,我知道原告作为一个女人也不容易,但是原告也应该起诉贵州思南洪河公司,我现在服刑,法院判决了对原告不公平,所以原告的诉讼有缺陷,希望原告及法官考虑,但是如果判决了,我也没有意见。买的水泥也用于工程,不是我私人用的,受益也是这个公司受益,我是受这个公司的委托,原告应该也要起诉贵州思南洪河公司。我早就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判决了,原告只能拿到判决书,我现在也无法。起诉的金额、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特殊情况,我也无法支付这笔钱,我希望把洪河公司纳入被告,将这笔款支付给原告。经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1至3号证据已作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对水泥买卖事宜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8,090元,水泥用于贵州思南洪河公司承包的闵孝公租房修建,被告通过胡小华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0,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下方自行备注“否则按3分利息结息”,被告隆守伟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水泥销售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金额为68,090元的欠条。水泥属于普通货物,对交易主体没有特别规定,每一个主体都可以对此类货物进行买和卖,因此被告以购买水泥用于江口县闵孝公租房工程为由要求追加承建商贵州思南洪河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主体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应当诚信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收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客观上存在逾期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时间2020年8月19日为计算利息的分界点,前后分段计算逾期付利息。在2017年6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标准,同时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受理日止,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标准,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在年利率3.85%基础上上浮40%作为计息标准,即年利率为3.85%+3.85%×40%=5.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38,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5.39%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从2017年6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芳支付货款人民币38,090元;二、被告隆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5.39%标准向原告丁芳支付欠结货款从2017年6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丁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丁芳负担330元,被告隆守伟负担500元。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秦玉凤书 记 员 彭 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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