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南明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5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509号案件名称
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南明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南明君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宁海小区19A-3号1-2层。负责人:刘兆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明君,男,1947年12月14日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明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3民初5857号判决,上诉人依照判决按月工资40%向被上诉人支付退职生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69年在代为培训中负伤,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应当适用我国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及相关规定享受因工负伤相关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求只能依据上述规定选择抚恤费或者补助费,被上诉人只是1966年金州供电所为当年三十里堡公社代为培训的电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公司出于人道关怀,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困难,体恤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情况,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该生活费本质上是包含一定的抚恤费用,被上诉人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每月支付其因公致残抚恤费的基础上仍需支付退职生活费,而金州区人民法院在(2021)辽021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中将上诉人每月按被上诉人工资的75%标准发放抚恤费未能考虑到上述规定和案情实际,导致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退职生活费的基础上仍需支付抚恤费,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秩序的同时对公司的财务制度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困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明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按照正常的流程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没有到庭,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是认可的,同时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在提起上诉不应该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在1966年到上诉人处工作,1969年受伤,经过鉴定为二级伤残,1981年4月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应该按月支付抚恤金和生活费,被上诉人是因工残,按照工资标准的75%支付抚恤费不仅符合被上诉人受伤当时的法律法规待遇,同时也符合上诉人一方在1981年班子成员确认的待遇,多年来双方已经按照此履行,上诉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视为违约,应该继续履行。3.上诉人提到的(2019)辽0213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1978年的相关文件,上诉人除了支付75%的抚恤费,还应该支付15%的生活费,该份判决已经生效,说明上诉人是认可该份判决的,现在上诉人以该份判决作为停发支付75%的抚恤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最后一点,被上诉人从1969年以来下半身完全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除了75%的抚恤费外,再没有任何费用,75%的抚恤费不能维持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从人道主义出发,上诉人不能因支付了40%的生活费,就停发之前的抚恤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南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开始按月工资75%支付抚恤金直到原告死亡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66年到被告处工作,1969年在工作时间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1981年4月,被告经研究确定原告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决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和护理费。此后,被告一直按原告月工资的75%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及护理费。2019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除抚恤金之外的医疗费、陪护费和生活费,一审法院(2019)辽0213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按月工资40%向原告支付退职生活费。2019年12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于1969年在工作时间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因当时适用的是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订),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原告的伤情经原告单位开会确定为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被告单位决定按原告的本人工资的75%发放残废抚恤费,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双方一直按此决定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就原告的抚恤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单位在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撤销上述协议的情况下而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其月工资75%支付抚恤费之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9年12月停发了原告每月2700元的抚恤费应予补齐计45,900元(2700元/月×17个月),自2021年5月始至原告死亡时止,被告应按原告本人的月工资的75%按月向原告发放抚恤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发原告南明君的抚恤费人民币45,900元;二、自2021年5月始至原告南明君死亡时止,被告电力公司每月按原告南明君月工资的75%标准发放抚恤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电力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69年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用人单位经研究决定按月工资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恤金,该标准符合当时生效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已履行多年,现双方间对此并无变更或免除的合意,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补足所欠款项并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可视为双方对此达成协议,并支持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另案判决已判令向上诉人支付退职生活费,故不同意再支付抚恤金一节,本院认为,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五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退职生活费。该项费用与双方原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协商确定的抚恤金不重合,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美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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