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波、郭政等民间借贷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381财保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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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财保471号案件名称
赵洪波、郭政等民间借贷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赵洪波;郭政;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81财保471号申请人:赵洪波,女,住所地:海城市。申请人:郭政,男,住所地:海城市。被申请人: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3187036465,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东耿村。法定代表人:刘国辉。申请人赵洪波、郭政与被申请人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洪波、郭政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内的存款85000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洪波、郭政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XX一座(容量300吨加大)及附属设施XX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现管理人刘玉永负责保管、使用及维护;但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财产处置行为;如需出售须通知海城市人民法院并将所售的款项交于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 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洪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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