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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潘清清为申请支付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04执249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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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执249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潘清清为申请支付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潘清清
  • 案件缘由

    督促程序案件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24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会展西路1-49、1-51、1-53、1-55、1-57号。 法定代表人:占政辉。 被执行人:潘清清,男,1992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清清为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04民督67号支付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清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15018.82元、截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合计5377.01元及以本金15018.82元为基数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违约金,同时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上述利息、费用、违约金、律师费合计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案件诉讼费60元、执行费22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潘清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潘清清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潘清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但账户存款余额过少,暂不宜扣划。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潘清清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潘清清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24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 维 文 执 行 员 张 帆 执 行 员 许 怡 琳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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