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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长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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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7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长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长森;苑荣金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森,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荣金,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森、苑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少承担4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过高,二审法院应对超出部分改判。根据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张长森与被上诉人苑荣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上诉人张长森存在一定的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苑荣金承担75%的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不超过50%的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超出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原审对被上诉人张长森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合理。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示准(试行)》的通知>冀高法【2020】31号文中对误工费的规定,明确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而本案被上诉人张长森已经72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明确有劳动收入,故原审认定误工费用,既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实际。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张长森的伤残系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三、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鉴定费用既非机动车保险赔偿项目,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该费用。张长森答辩称,1.根据海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可以明确看出答辩人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冀高法【2020】31号文中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该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法律未规定将受害人的年龄作为是否给付误工费的考虑因素,上诉人抗辩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和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答辩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以农业劳动生产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并且答辩人的妻子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常年吃药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的儿女也不在身边,答辩人是家中唯一的农业劳动产生的主力。且根据事实,我国的广大农民现尚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在生活实践中六十岁、七十岁以上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仍都从事一定程度的劳动。答辩人系农民,作为社会最基层的劳动者,以农业劳动生产作为生活来源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77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苑荣金答辩称,没有了。张长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等费用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行确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2084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13时00分许,被告苑荣金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800M处时,与沿海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弯原告张长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长森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因伤情较重,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额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创伤性牙齿缺失、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手拇指远节基底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森、苑荣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苑荣金系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海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20】海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长森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张长森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张长森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期间为1人。张长森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268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7396.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检查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9268元,确认医疗费107396.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依据《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32天,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三、营养费2700元。依据《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35天,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0元/天×135天=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32812元。依据《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72周岁,根据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赔偿8年,伤残系数为11%,计37286元×8年×11%=32812元。五、误工费17325元。依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及及鉴定意见,误工期酌定225天;其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77元/日×225日=17325元。六、护理费19205元。依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期间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每日按照115元计算,115元/天×32天×2=7360元;115元/天×(135天-32天)=11845元。合计1920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八、鉴定费22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九、交通费700元。根据依据《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及原告的入、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且根据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合计为190938.18元。一审法院认为,苑荣金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张长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张长森和苑荣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190938.18元,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073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32812元、误工费17325元、护理费19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7924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107396.18元+1600元+2700元-10000元=101696.18元,根据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告张长森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依法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1696.18×75%=76272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76272元+79242元-10000元=155514元。关于鉴定费2200元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款项系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法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方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情况及应当扣除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主张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仍以农业劳动生产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森各项损失共计155514元。二、驳回原告张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5元,由原告张长森承担508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应予以纠正,认定其他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苑荣金驾驶机动车与张长森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长森、苑荣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苑荣金系驾驶机动车一方,故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张长森已超过60周岁,且未有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长森伤情经鉴定,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张长森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91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272元,扣除中国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张长森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应赔偿张长森13818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森各项损失共计155514元。”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长森各项损失共计138189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21元,被上诉人张长森负担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3.5元,被上诉人张长森负担3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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