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大良、文亚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申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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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申117号案件名称
宋大良、文亚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宋大良;文亚成;文学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大良,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坚,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文亚成,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文学,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宋大良因与被申请人文亚成、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4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大良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文学、文亚成作为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金额为7万元的该笔借款是向文亚成个人所借,金额为44万元的借款是向广州市天河区壮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壮观经营部)所借,以上借款非文学、文亚成共同借款,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偿还,原审将文学、文亚成认定为共同借款人错误;二、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系居间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只有两张,一张是2016年7月18日出具给壮观经营部的,金额为44万元,一张是2017年7月13日出具给文亚成的,金额为7万元,其他的款项都是居间费用。1.一审认为“宋大良通过拆分的方式,将上述三笔……并不能证明已归还相应借款”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壮观经营部、文学、文亚成的经济往来宋大良是无权管控的,宋大良根本不可能有权拆分;2.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5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是被申请人出具的,有建安公司的技术人员佐证,其目的是支付居间费用和其内部平账使用;3.建安公司根据壮观经营部的指定转账给文亚成,文亚成收到该款项后为什么要转账给宋大良,系因为双方之间有居间合同,现在因双方之间发生矛盾,文亚成将该笔款项说成是借款,与事实不符;4.再审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的要求和意向、事由,本案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原审仅凭转账记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文学、文亚成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壮观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补充协议(2)》等系文学、文亚成挂靠壮观经营部与建安公司所签,文学、文亚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文学、文亚成合伙经营期间与宋大良发生的民间借贷,两人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宋大良关于原审主体资格认定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宋大良主张文学、文亚成向宋大良转款系支付居间费用,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宋大良主张出具了借条的两笔款项已偿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另外六笔款项虽然宋大良未出具借条,但2017年6月15日其出具的《现金支付证明单》可以证实宋大良与文学、文亚成之间存在出借款项不出具借条的情况,2017年5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证实,在文学、文亚成提供了案涉款项转账凭证,而宋大良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其他性质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宋大良与文学、文亚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三、宋大良关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5日的《现金支付证明单》系文学、文亚成出具等其他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应予再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大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要生审判员 文 芳审判员 谷芝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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