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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学、杨建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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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786号
  • 案件名称

    张明学、杨建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明学;杨建辉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学,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辉,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帝,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学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学,被上诉人杨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学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土地面积不足2.7亩,缺少0.4亩,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6,500元;2.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2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因该土地相关问题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上诉人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不是在合同签订后即悉知缺地情况,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即与被上诉人交涉,继而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杨建辉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张明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恢复成合同约定2.7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缺损所造成的损失壹万陆仟伍佰元整;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忠堡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案外人张忠堡村将位于鞍山市千山区亩土地转让给被告。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流转的土地缺少0.4亩,因此要求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恢复成合同约定2.7亩,赔偿原告因土地缺损所造成的损失壹万陆仟伍佰元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明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建辉于2009年7月1日与案外人鞍山市实验农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即本案案涉土地),转让方为鞍山市实验农场,受让方为杨建辉,发包方为张忠堡村委会。被上诉人杨建辉又于2015年8月18日与上诉人张明学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转让方杨建辉,受让方张明学,发包方张忠堡村委会。由此,被上诉人杨建辉将受让的案涉土地整体转让给上诉人张明学,两份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均为2.7亩,均有发包方张忠堡村委会审批盖章。张明学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查看。在经营案涉土地期间,案涉土地四至未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土地流转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张明学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对土地进行了实地查看,签订合同过程中亦未对案涉土地状况提出异议,且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之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其上述行应视为对案涉地块的四至、面积等土地状况的认可。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的情况下,又以土地面积缺少0.4亩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此项主张的相关证据,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张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珍付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海笙书 记 员 蒋 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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