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延明、田业伟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5刑初6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5刑初612号案件名称
朱延明、田业伟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朱延明;田业伟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5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延明,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田业伟,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21]Z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延明、田业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延明、田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延明明知“李某”(另案处理)收购他人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田业伟预谋,让其办理银行卡及手机卡,并承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田业伟遂在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农业银行,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8)并绑定个人手机卡后交给被告人朱延明,被告人朱延明又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卡在内的多张银行及手机卡转卖给“李某”。2021年1月25日,被害人夏某在沈阳市皇姑区的家中被网络诈骗,并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田业伟名下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内转入人民币共计478000.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延明、田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延明、田业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转账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延明、田业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延明、田业伟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延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被告人田业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潘亦绯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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