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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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0号案件名称
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曾小莲案件缘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一村村口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刘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伟路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健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小莲,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及原审被告曾小莲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普赛特公司及原审被告曾小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被上诉人晟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健威、余裕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赛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晟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晟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晟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普赛特公司了实施侵权行为。晟鼎公司仅购买了安装有测试软件的接触角测试仪器,该软件属于通常的运行程序,并无源代码。晟鼎公司的软件源代码属于内部保密信息,且其运行程序也不等于全部源代码,普赛特公司无法接触其源代码。同时,晟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普赛特公司实施了复制行为。(二)晟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质性近似,也未提供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用于侵权比对,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首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具有充分的确权功能,更不能反映软件源代码的实际内容,晟鼎公司有义务提供完整的源代码以证明与著作权登记时提供的源代码一致。其次,晟鼎公司应提供完整源代码进行侵权比对,以证明该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具有同一性。原审法院遗漏审查该关键事实,也没有要求晟鼎公司提供源代码或目标代码用于侵权比对,却认为因普赛特公司没有提供源代码构成举证不能,进而认定普赛特公司构成侵权,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审法院侵权比对方式、对象错误。首先,原审庭审中比对的软件界面系晟鼎公司现场提供,并非在举证期内提供,也从未向普赛特公司送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次,晟鼎公司无法证明该软件界面与软著登字第1224264号“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具有同一性。再次,即使软件界面存在大部分近似,也不能证明源程序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且普赛特公司提供的同行业接触角测试仪软件显示,该类软件因功能基本相同,工具栏、菜单栏也基本相同,故界面也基本相同,仅仅根据软件界面不能认定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相同。(四)普赛特公司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普赛特公司为成套产品的组装方,产品软硬件均从外部采购,公司规模小无力自主研发软件。普赛特公司提供了购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法知悉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普赛特公司营业额小,销售涉案产品金额低数量少,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五)原审法院仅部分支持晟鼎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由普赛特公司全额负担诉讼费错误。晟鼎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比对方式无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普赛特公司构成侵权。首先,双方属同城同业竞争者,普赛特公司极有可能接触到晟鼎公司研发、生产的载有涉案软件的“视频接触角测定仪”。其次,原审庭审中,通过运行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发现二者在运行界面的整体布局、构图比例、背景颜色、字体大小、功能模块分布、按键设置、下拉菜单栏设置、操作方式、四种算法等方面均相同,甚至连管理员密码均为“晟鼎”的拼音“shengding”,二者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果、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式极其相似,故二者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此情况下,若普赛特公司主张其不侵权,可提供源程序进行比对,但其拒不提供,原审法院可推定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再次,普赛特公司称其为成套产品组装方,即自认存在生产成套设备的行为。普赛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合法合理。涉案软件经晟鼎公司投入研发并长期维护,在成套设备利润中贡献率极高,售价一般不低于2万元。涉案产品系晟鼎公司核心产品,业绩占比极高。普赛特公司明知业内行情,非法破解涉案软件后投入批量生产销售,且销售方式隐蔽,晟鼎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才成功维权。晟鼎公司难以举证证明其损失或普赛特公司的获利,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判决赔偿金额合法合理。曾小莲述称:同意普赛特公司的意见,曾小莲不应承担责任。晟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晟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普赛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侵害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行为,立即销毁侵权软件及源代码;2.普赛特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网址××/)的显著位置及仪器信息网网站上就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3.普赛特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晟鼎公司造成损失360万元以及晟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合计372万元,曾小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普赛特公司、曾小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普赛特公司及曾小莲原审共同辩称:(一)普赛特公司及曾小莲没有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普赛特公司使用的软件是第三方开发及向第三方购买所得,有合法来源,普赛特公司也不知道是否侵权。(二)晟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不能证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三)晟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影响,且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需要刊登声明及消除影响。(四)晟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证明普赛特公司的获利,普赛特公司除了销售涉案产品外,还销售剥离试验机等二十多种产品,涉案产品上的软件是免费配送的,并不单独销售,其价格极低,市场上同类软件价格约为800元,且普赛特公司销量极小、规模也小,晟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五)晟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普赛特公司与曾小莲存在财产混同,曾小莲收取款项仅是为了交易方便,是代表普赛特公司收取,该款项已交回公司,且普赛特公司工商信息及财务报表可以显示普赛特公司有独立法律人格,有四个股东,财务清晰,不存在混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12242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简称:接触角软件】v2.4.0”,著作权人为晟鼎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晟鼎公司本案主张普赛特公司侵害其对涉案软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4日,晟鼎公司代理人与普赛特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进行了多次关于购买机器设备的谈话,所涉机器设备型号为PT-705A,洽谈购买价格在21000元至24480元区间。2019年6月17日,普赛特公司通过微信向晟鼎公司代理人赵XX发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PT1906012,约定供方普赛特公司向需方赵XX提供水滴角测试仪一台,型号为PT-705A,单价为24480元,含专用测试电脑,付款方式为预付50%定金,货到付清尾款,转账信息为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光大支行,户名:曾小莲,账号:62×××69,收货人为赵XX。购销合同尾部载明普赛特公司授权代表为刘XX,联系电话137××××8551,并盖有普赛特公司印章。当日,赵XX按购销合同上的供方收款信息进行了转账货款12240元。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晟鼎公司及普赛特公司均确认被诉产品实际价格为22800元。2019年6月23日,晟鼎公司代理人赵XX在广东省普宁市收取了顺丰速运的包裹一件,内有一台电脑及相关设备,电脑内装有软件;2019年7月1日,赵XX在广东省广州市收取了顺丰速运邮件一封,内有文件。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为上述两次收件过程作了公证,并分别对收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晟鼎公司原审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物作为证据。经拆封,其2019年6月23日收到的包裹内有计算机一台,包括主机、显示器及键盘、鼠标;标准型水滴角测试仪一台,包括主机、平台配件、镜头及相机、接触角试验机试验套装,主机底座及支架上分别贴有“普赛特”合格证及“普赛特”标签,主机机身铭牌上显示有普赛特公司名称及地址、型号PT-705A、日期2019/6、编号190612等信息;普赛特公司使用说明书一份,载明设备名称为标准型水滴角测试仪,型号为PT-705A,并有软件安装过程图文详细说明。2019年7月1日收到的速运邮件内有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6月17日收到水滴角测试仪货款24480元,有“曾小莲”手写签名字样并盖有普赛特公司印章;购销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编号及内容均与前文所述2019年6月17日普赛特公司通过微信向赵XX发送的购销合同相同;普赛特公司宣传册两本及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普赛特公司名称及“刘倾城手机微信137××××8551”字样。晟鼎公司主张该水滴角测试仪产品是从普赛特公司购买,系普赛特公司生产,其配套的计算机中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即为普赛特公司破解晟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后复制而来。普赛特公司不确认被诉产品为其制造、销售。现场组装被诉产品后,与水滴角测试仪连接的计算机开机显示了其中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运行晟鼎公司涉案软件应用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应用程序进行对比,二者在各运行界面的整体布局、构图比例、背景颜色、字体大小、功能模块分布、按键设置、下拉菜单栏设置、操作方式、其中包含的四种算法等诸多细节均保持一致,包括管理员密码均为“shengding”,仅在应用程序图标及版权信息一栏有所区别:晟鼎公司涉案软件的应用程序图标为灰白色加橙色的椭圆形图标,应用程序版权信息显示“ContactAnglemeterVersion1.0Copyright(C)2014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被诉侵权软件的图标为绿色水滴状图标,版权信息显示“ContactAnglemeterVersion1.0Copyright(C)2014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晟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与涉案软件高度近似;涉案软件的管理员密码已设置为不能修改,被诉侵权软件的管理员密码与涉案软件的一致,均为晟鼎公司字号的拼音“shengding”;被诉产品上组装的工业相机与涉案软件是唯一对应匹配的,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晟鼎公司认为以上三点已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复制了涉案软件,并可提交涉案软件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进行对比。普赛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界面为通用设置,测试仪的算法早已在行业内公开;使用者购买产品后可以通过“加密狗”对管理员密码进行修改并登陆;被诉产品与案外人北京哈科试验仪器厂产品的结构、平台位置、镜头相同,说明被诉产品的相机与涉案软件并非是唯一配套关系,相机可以适用多种软件。普赛特公司表示其使用的软件为向市场购买,只有应用程序,无法提供源代码,也不同意与晟鼎公司涉案软件进行对比。晟鼎公司为证明其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并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较高知名度,另提交了名下的“便携式接触角测量仪”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证证书、“动态图像连续计算接触角及表面张力分析算法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微分椭圆法测量接触角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种便携式接触角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光学接触角测量仪”的研发生产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16/ISO9001:2015标准的认证证书、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各类相关证书资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月关于晟鼎公司参加税务总局座谈会的新闻、人民网2019年6月关于晟鼎公司科技型企业加快创新发展的新闻等相关公开报道资料。普赛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晟鼎公司另提交了其2017年、2018年、2019年1-7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载明无形资产费用从50万元增加到了200万元,年净利润分别为357405.11元、1162840.46元,5221415.78元。晟鼎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广东乐普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关于SDC-100接触角测量仪的产品购销合同、与东莞市秀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SDC-100接触角测量仪的产品购销合同、与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光学接触角测试仪(SDC-200全自动)的设备采购合同、与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关于SDC-200光学接触角测量仪的采购合同等多份合同资料,合同中标明涉案软件的单价从11120元/套至23800元/套不等。普赛特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晟鼎公司以此为依据计算损失。2019年6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向晟鼎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1万元。2019年9月3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向晟鼎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75000元。普赛特公司为证明其有自己的著作权及专利权,提交了名下的“CAPST光学静动态接触角测量软件【简称:静动态接触角测量软件】V1.2.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种用于视频光学接触角测量仪的自动微量进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种用于多行业的视频光学接触角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晟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普赛特公司为证明其财务独立、经营规模小、盈利少,提交了2018年及2019年的财务报表,载明其2018年、2019年的年净利润分别为189821.82元、256260.4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普赛特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曾小莲为该公司四名自然人股东之一,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检测设备、物理性能检测设备、环境检测设备、质量检测设备;销售:仪器仪表,印刷器材,节能环保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普赛特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普赛特公司是否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普赛特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证据显示,晟鼎公司通过微信向普赛特公司洽谈购买并收取被诉侵权产品,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粤广白云第18306、18307号公证书及普赛特公司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普赛特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多处标有普赛特公司标识及合格证,机身铭牌显示普赛特公司名称及地址,并附有普赛特公司使用说明书,在普赛特公司未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凭上述信息可合理推定普赛特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认定普赛特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关于普赛特公司是否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首先,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12242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为晟鼎公司,晟鼎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作品和实用工具的双重属性,产品的技术性很强,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一般为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经原审当庭运行比对涉案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二者在各运行界面的整体布局、构图比例、背景颜色、字体大小、功能模块分布、按键设置、下拉菜单栏设置、操作方式、四种算法等方面均相同,包括管理员密码均为晟鼎公司的字号“晟鼎”二字的汉语拼音“shengding”,仅在应用程序图标及版权信息一栏存在细微区别。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极其相似。其次,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权信息不明,未完整显示开发者名称,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正常做法不符,且普赛特公司也无法说明该软件的具体来源与实际开发者。普赛特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软件界面为通用设置,但无法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进行对比,也未提供完整可供对比的其他同类软件予以证明。普赛特公司另辩称被诉侵权软件的管理员密码可在购买后进行修改,但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收货、当庭拆封、现场组装,在此过程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中装载的被诉侵权软件进行修改的可能性极低,普赛特公司的辩称无任何证据支持。再次,在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则通常需要被诉侵权人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源程序,也无其他途径取得,则可以根据两软件的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推定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本案中,晟鼎公司已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普赛特公司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也无其他途径取得的情况下,应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晟鼎公司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普赛特公司与晟鼎公司为同一城市、相同行业的同业竞争者,且晟鼎公司拥有一定的业内知名度,生产并公开销售装载有涉案软件的“视频接触角测定仪”,普赛特公司有极大可能性接触到晟鼎公司的涉案软件,且被诉侵权软件与晟鼎公司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普赛特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装载有被诉侵权软件的“水滴角测试仪”,且未标明软件的开发者名称,应认定普赛特公司侵害了晟鼎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普赛特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复制、发行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利,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消除影响等,且普赛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势必对晟鼎公司的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晟鼎公司诉请普赛特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依据充分,原审法院给予适当合理支持。普赛特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软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普赛特公司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晟鼎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及销售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普赛特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权利许可费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类型、晟鼎公司在研发方面的投入力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软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价值比例、普赛特公司的经营规模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以及晟鼎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普赛特公司赔偿晟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晟鼎公司另指控曾小莲与普赛特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应对普赛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虽普赛特公司利用股东曾小莲个人银行账户收受货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作为一个侵权情节进行考虑,但仅凭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这一次收款行为,尚不足以证实曾小莲个人与普赛特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故晟鼎公司对曾小莲的指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普赛特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载有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PT-705A型号标准型水滴角测试仪产品;二、普赛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上就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一事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三、普赛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晟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万元;四、驳回晟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0元,由普赛特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普赛特公司在二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价格为21800元,其中硬件价格19800元,软件价格2000元,原审中陈述的22800元系口误。晟鼎公司亦陈述原审中22800元的价格不属实,实际价格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院结合2019年6月4日双方微信记录中“收据写24480,实收我21800”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价格为21800元,原审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普赛特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二)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一)普赛特公司是否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晟鼎公司依法向国家版权局登记了涉案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晟鼎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晟鼎公司原审提交比对的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经核实,原审庭审进行软件比对前,就比对软件运行时的菜单栏图片与涉案软件登记时晟鼎公司向登记机构提交的菜单栏图片的一致性先行比对,并听取了普赛特公司的意见,普赛特公司并没有就比对软件与涉案软件的同一性提出异议。现二审中普赛特公司又对同一性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在运行界面的整体布局、构图比例、背景颜色、字体大小、功能模块分布、按键设置、下拉菜单栏设置、操作方式、四种算法等方面均相同,两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极其相似,且管理员密码为“晟鼎”二字的汉语拼音,仅在应用程序图标及版权信息处存在细微差异。在普赛特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以证明该软件系其独立研发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系抄袭涉案软件而来。普赛特公司上诉称,应当通过源代码的比对来确定被诉侵权软件和涉案软件是否具备同一性。对此本院认为,普赛特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但不能提供该软件的源代码与晟鼎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故本案无法基于两软件源代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作侵权比对。原审法院按照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两软件的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认定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难言不当,普赛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普赛特公司上诉又称,被诉侵权软件系通常的运行程序,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审法院认定普赛特公司制造、销售载有被诉侵权软件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软件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普赛特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软件系从外部采购,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与“昕昕玥”的转账记录显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普赛特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未予采纳正确,普赛特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晟鼎公司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普赛特公司所获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亦无软件著作权许可费可供参照,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及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类型、晟鼎公司在研发方面的投入力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软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价值比例、普赛特公司的经营规模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以及晟鼎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50万元,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原审判决未将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予以区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晟鼎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情况,本院酌定普赛特公司应赔偿晟鼎公司维权合理费用9万元,其余为赔偿损失部分,对原审法院酌定普赛特公司赔偿晟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总额50万元予以维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中晟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畸高的情形,原审法院确定由普赛特公司全额负担,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普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区分赔偿损失与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在予以纠正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文琳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0号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陈文琳书记员:郭云飞裁判日期2021年9月27日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性相似;侵权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曾小莲。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主文:一、被告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害原告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软著登字第1224264号“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著作权的软件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载有侵害“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著作权软件的PT-705A型号标准型水滴角测试仪产品;二、被告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上就侵害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视频接触角测定仪软件v2.4.0”著作权一事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被告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问题软件实质性近似的认定裁判观点权利人已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涉嫌侵权,并提交了涉案软件源代码,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且未提供取得的其他途径,可推定被诉侵权软件和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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