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朱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04民初2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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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民初2448号案件名称
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朱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朱成军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04民初2448号原告: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高湾街君安小区1#-M8。负责人:程艳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成军,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嘉物业”)与被告朱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被告朱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282.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沈阳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变更为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原告与国际鑫城业委会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国际鑫城小区的高层住宅、多层住宅、门市房、车库全部委托原告管理。委托服务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约定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被告房屋为31#-1-402室(面积为78.52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物业费2282.03元,一直没有交付。朱成军辩称,物业公司当时没有索要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很不作为,我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单元门不好使,随意进出。瑞嘉物业被取缔,不干了,之后也没要过物业费。我丢了一台价值3800元的电瓶车、一双新买的耐克鞋,找物业公司,但是没有监控,物业说监控坏了,实际上是没有监控,物业经理说要跟上级领导汇报,之后也没向我要过物业费,我以为各让一步,他们没来找我,我也不知道到哪找他们。我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已经过了好几年了。我现在提出对方应该对我3800元的电瓶车、1200元的耐克鞋进行赔偿。当初我们买房子的时候,开发商告诉我们小区东门进入车辆,所以我买了北门,后来北门改成了进车的门,一到夏天,保安睡觉了,进来的车在门口一直按喇叭,导致我们休息不好,所以我把房子卖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瑞嘉物业与国际鑫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国际鑫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瑞嘉物业为国际鑫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及涉及项目交纳:住宅1.0元/月.平方米;商铺、车库1.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业主首次办理入住,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按开发商房屋交付的入住通知单的时间交纳,再次缴费时应提前30日交纳下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朱成军原房屋位于抚顺开发区国际鑫城三期58-3号-1-402,建筑面积78.52平方米。2019年10月14日,瑞嘉物业诉至本院要求朱成军交纳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此后瑞嘉物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瑞嘉物业与国际鑫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国际鑫城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瑞嘉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国际鑫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朱成军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有义务交纳物业费。关于瑞嘉物业主张朱成军交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2282.03元一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国际鑫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应当提前30日交纳下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瑞嘉物业于2021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其主张的朱成军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瑞嘉物业曾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朱成军交纳物业费,故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故朱成军应当向瑞嘉物业交纳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经计算应为392.60元。关于朱成军主张瑞嘉物业赔偿其丢失物品损失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朱成军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支付物业费3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成军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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