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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邱金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2民初3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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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42民初3516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邱金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邱金礼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3516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062F。法定代表人:叶胜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罗,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邱金礼,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住酉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邱金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金礼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金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2年12月15日未结清利息5861.23元;2.由被告邱金礼按借据约定以剩余贷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利率16.70625%( 11.1375%*1.5)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9日,被告邱金礼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由原告向被告邱金礼提供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000元)。其中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28125‰,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按约向被告邱金礼提供借款后,被告却违反借据约定,未按约清偿原告本金,尚欠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5861.2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金礼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9日,借期内年利率为11.1375%(月利率9.28125‰*12个月=11.137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起诉的资金利息及罚息,在借期内,按照借据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1.1375%,故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1375%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罚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罚息)的具体计算标准,但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相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综合考量,逾期利息应以借期内利息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11.1375%支付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 邱金礼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3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 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玲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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