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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锡秀、黄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1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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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1880号
  • 案件名称

    吴锡秀、黄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吴锡秀;黄娟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1880号原告:吴锡秀,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娟,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锡秀与被告黄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被告黄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锡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娟履行《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给付吴锡秀转让费341753元;2.黄娟所付定金依法为吴锡秀所有。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吴锡秀租赁汉寿县龙阳街道新街社区芙蓉路御龙湾1栋339号商铺开设“鸭了么体验馆”,吴锡秀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相关设施。2020年12月5日,吴锡秀与黄娟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锡秀为转让方,黄娟为受让方。店铺转让后,由黄娟直接向房屋出租方履行租赁义务,装修、装饰、设备为黄娟所有,转让费为341753元,黄娟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吴锡秀将商铺交付给黄娟,黄娟向吴锡秀支付定金111753元,但转让费余款至今未予支付。黄娟辩称,吴锡秀要求黄娟给付其商铺转让款341753元无事实、法律依据,黄娟只需在已给付111753元及扣除吴锡秀应承担的会员卡未清零余额57411.07元、黄娟代交电费3680元的基础上,再给付吴锡秀商铺转让款168909元即可;黄娟在接手案涉商铺后,对吴锡秀经营期间办理的会员卡余额进行清理,发现尚存57411.07元未消费,而该未消费金额应当由吴锡秀承担,黄娟欲将该款在商铺转让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吴锡秀,吴锡秀拒绝接受,故黄娟没有违约,因此吴锡秀主张黄娟已给付的111753元归其所有无相关依据,该款应当抵扣商铺转让款;黄娟在接手案涉商铺后,代交了商铺转让前已产生的电费3680元,该款亦应抵扣商铺转让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商铺转让协议、老鸭匠销售清单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娟提交的收银机客户端报表,吴锡秀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商铺移交时还存有57411.07元会员卡未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店铺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即黄娟)无关,由甲方(即吴锡秀)处理和承担”,商铺移交时尚存的未消费完的会员卡余额应当属于转让前的债务,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吴锡秀承担,故对证据予以采信;2.黄娟提交的收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黄娟提交的证人佘某的当庭证言,系证人佘某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与收银机客户端报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商铺移交时还存有57411.07元会员卡未消费,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吴锡秀租赁汉寿县龙阳街道新街社区芙蓉路御龙湾1栋339号商铺开设“鸭了么体验馆”,吴锡秀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相关设施。2020年12月5日,吴锡秀与黄娟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吴锡秀为转让方,黄娟为受让方。2.店铺转让后,由黄娟直接向房屋出租方履行租赁义务,装修、装饰、设备为黄娟所有,转让费为341753元。3.协议签订后黄娟支付吴锡秀定金111753元。该款项作为定金,同时可抵押作为转让价款。4.黄娟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全款。5.店铺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黄娟无关,由吴锡秀处理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吴锡秀将商铺交付给黄娟,黄娟代吴锡秀向长沙老鸭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753元并转为合同定金,同时抵作转让价款。另查明,商铺移交时还存有57411.07元会员卡未消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适用的案由;二、黄娟还应支付的转让款数额;三、本案是否应当定金罚则。关于本案的案由。吴锡秀与黄娟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锡秀已按约定退出案涉商铺并转由黄娟经营,黄娟应当按约定向吴锡秀给付转让款。吴锡秀并非案涉店铺的所有权人,吴锡秀与黄娟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系因转让款支付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关于黄娟还应支付的转让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商铺转让款为341753元,黄娟已支付定金111753元可同时抵作转让价款。经审理查明,商铺移交时尚有57411.07元会员卡未消费,而未消费完的会员卡余额应当属于转让前的债务,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吴锡秀承担,此款从黄娟应给付的转让款中予以抵扣,故对吴锡秀要求黄娟给付店铺转让费172588.93元(341753元-111753元-57411.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吴锡秀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黄娟已知晓商铺尚有57411.07元会员卡未消费且承诺由黄娟自行负担,吴锡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黄娟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吴锡秀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黄娟辩称其已代吴锡秀支付了商铺转让前欠缴的3680元电费,该款项亦应在剩余转让款中予以抵扣,但黄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定金罚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为111753元,该数额超过《商铺转让协议》标的额的20%,即68350.6元(341753元×20%),因此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现黄娟未按约定给付的剩余店铺转让费为172588.93元,黄娟未履行的相应部分应适用定金罚则,故吴锡秀已收取的定金34517.79元(172588.93元÷341753元×68350.6元)无需返还,对吴锡秀主张黄娟已给付的34517.79元定金无需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黄娟辩称其未违约,延迟履行的原因系吴锡秀拒绝受领剩余商铺转让款,但黄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吴锡秀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过剩余商铺转让款而被吴锡秀退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娟仍需给付店铺转让金207106.72元(341753元+34517.79元-111753元-57411.07元),吴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锡秀店铺转让款207106.72元;二、黄娟已给付的34517.79元定金,吴锡秀无需返还;三、驳回吴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13元,由吴锡秀负担1266元,黄娟负担1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 程书 记 员  李迎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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