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松、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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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210号案件名称
齐松、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齐松;齐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松,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冀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明,河北冀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200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被告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松因与被上诉人齐某否认亲子关系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2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违背了证据优势原则。原告在一审提交的安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6日出具的《安康**物DNA检测意见书》盖有安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检测程序合法有效,该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在一审只提交了刘某的生产病例,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安康**物DNA检测意见书》检测的事实。民事诉讼遵循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告提交的《安康**物DNA检测意见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证据优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亲子鉴定是亲子关系诉讼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证据,在本案中重新进行鉴定是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明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既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本案的亲子关系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也没有在当事人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针对亲子鉴定这样专业的问题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此时上诉人已经确定其与孩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上诉人不但要忍受前妻的不忠,还要忍受“后人为假”的事实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得前妻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得到保护,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齐某答辩称,齐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安康**物DNA检测意见书》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齐某无亲子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19日,原告齐松与刘某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齐佳(2004年5月29日出生)和一子齐某(2008年9月17日出生),2020年12月24日经判决,原告齐松与刘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齐松与刘某虽然已经离婚,但子女同父母的关系并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本案中齐松作为齐某的父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齐某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齐松主张确认其与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为此提交了安康**物DNA检测意见书,该检验报告书系齐松单方委托形成,且鉴定机构明确提出检测意见仅供个人参考,不适用于司法程序,该检测意见书不能达到必要证据的标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某系在原告齐松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生,结合法律规定,并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齐某无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齐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齐松提交了齐佳、齐松的血型检验报告单和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齐松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齐佳和齐某,齐松的血型为O型,齐佳的血型为B型,齐某的血型为A型,根据遗传规律的判断,只有当刘某的血型为AB型时两个孩子的血型才符合遗传学规律,据了解刘某的血型不是AB型,该证据初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还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双方进行亲子鉴定。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出具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出具的所谓的血型规律只是网上下载的材料,没有证据证实其符合科学性。齐某的户口页记载齐某是2008年9月17日出生,但是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一审时已经调取了医院的病历,记载刘某生育孩子的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虽然只差一天时间,但是这些证据上的差异已经不能排除现在被上诉人齐某可能不是刘某所生,但是鉴于孩子已经随刘某生活多年,我们不想就此进一步纠结。所以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在齐某身份确定前,这些证据都没有任何价值。鉴定申请不属于证据,一审就提交过。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当庭征求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鉴定,经当庭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仍不同意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对齐松与齐某是否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通过网络摇号随机确定了鉴定机构,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到期未到场做鉴定,鉴定机构遂终止委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齐松提供了《安康**物DNA检测意见书》、高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8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齐某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拟证明:齐某系齐松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所育,齐松与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松对其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院病历不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拒绝做亲子鉴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齐松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齐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齐松与被上诉人齐某无亲子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玉龙审判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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