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祝泽民等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6民辖终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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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辖终51号案件名称
丹东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祝泽民等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丹东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祝泽民;凤城市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西街六组。法定代表人:迟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媛,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泽民,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凤城市。原审第三人:凤城市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凤城市苗克秀街96号。法定代表人:林延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丹东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泽民、原审第三人凤城市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35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丹东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35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为丹东市振兴区,且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实际经营地点均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祝泽民答辩称,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工作地在丹东市振兴区,不是现在的810室,而且上诉人纳税、社保都在东港,我们工作的主要地点也在东港,上诉人的注册地也在东港。凤城市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因丹东市振兴区为上诉人原经营办公场所,后转至该大厦810室,该大厦810室能否认定为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尚不能确定。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地、社会保险参保地点和上诉人纳税地点均位于东港市,特别是上诉人注册地位于东港市,双方亦先由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由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适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丹东汇强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淑晶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苗海艳书 记 员 陈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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