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龚征难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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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425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龚征难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龚征难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4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负责人:陈大鹏,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征难,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龚征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征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328629.56元,其中本金144915.92元,利息24266.55元,费用159447.09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激活了向原告申领的一张卡号为37×××25的香格里拉标准白金卡,2019年4月23日卡片因逾期而停卡。2015年11月7日,被告激活了向原告申领的一张卡号为62×××48的民生通宝白领白金卡,2019年3月23日卡片因逾期而停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328629.56元,其中本金144915.92元,利息24266.55元,费用159447.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征难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龚征难激活使用了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的卡号为37×××25的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以下简称4825白金卡);2015年11月7日,又激活了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的卡号为62×××48的民生通宝白领信用卡(以下简称7948白领卡)。《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以下事项: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分期分摊资金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本行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年费、手续费、违约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行使催收、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做退还,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民生通宝白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以下事项:白领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须按该笔分期交易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每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每期手续费费率;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包括本期应还款项全额、上期分期应还款项中未还部分及产生的违约金全额),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按月计收违约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违约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白领卡,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龚征难取得上述两张信用卡以后,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2019年4月23日,4825白金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导致停卡;2019年3月23日,7948白领卡也因逾期未还款导致停卡。按照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数据,截至2021年1月10日,龚征难所欠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4825白金卡所欠本金分为消费本金及分期已摊消费本金,消费本金为21,124.43元,分期已摊消费本金43,849.8元,利息为23,395.91元,分期手续费为7,366.68元,违约金为58,570.94元,利息计算对应消费本金,手续费计算对应分期已摊消费本金;7948白领卡所欠分期已摊消费本金为79,941.67元,分期手续费14,573.14元,违约金为78,936.21元。截至2021年1月13日,龚征难使用的4825白金卡及7948白领卡总共应还的欠款本金为144,915.92元,利息24,266.55元,费用159,447.09,以上欠款合计328,629.56元。期间,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龚征难催收,龚征难未予归还欠款,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龚征难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4825白金卡和7948白领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后激活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龚征难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及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龚征难承担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的诉请,案件受理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龚征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欠款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被告的逾期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征难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4,915.92元并支付利息24,266.55元、费用159,447.09元,以上合计328,629.56元(利息和费用均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并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费用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4.72元,由被告龚征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伶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沈建锋书 记 员 左 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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