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洪污染环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702刑初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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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2刑初84号案件名称
刘志洪污染环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志洪案件缘由
污染环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奕坤。诉讼代表人赵奕坤:女,19**年*月*日出生,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志洪,男,19**年*月*日出生于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319****,满族,大专文化,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锦州市**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27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刑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民行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威、检察官助理赵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胡某、检察官助理冯某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奕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及其辩护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开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高低压开1关柜的制造、加工等,被告人刘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0年1月起,凌开公司搬迁至锦州市凌河区,在该处的厂房、车间内进行高低压开关柜生产及加工活动。高低压开关柜的生产加工工艺是将原材料镀锌板、槽钢通过剪切、折弯、焊接、喷涂后成型,其中需要对原材料进行碱洗酸洗。凌开公司在没有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刘某安排工人在没有做防渗、防漏措施的车间内的水槽里进行碱洗酸洗。当洗液外溢或洒落到地面的时候,刘某等人简单进行碱水冲洗,后废水通过水槽边的暗渠流到该车间东墙外的渗坑内。同时,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刘某在厂房西北侧外的铁架上进行镀锌板的切割工作,并安排工人在此铁架上对碱洗酸洗过的原材料进行晾晒。2020年12月,经锦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凌开公司车间内酸洗池旁、车间外晾晒处的土壤内锌含量超出标准值十倍以上。案发后,被告刘某洪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洪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刘某洪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单处罚金;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志洪在六个月期限内共同锦州市凌河区号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外被污染的地块修复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二、判令被告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刘某洪在锦州市市级以上电视台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道歉。事实与理由: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在没有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刘某洪安排工人在没有做防渗、防漏措施的车间内的水槽里对镀锌板等原材料进行碱洗酸洗,并将冲洗地面后的废水通过水槽边的暗渠排放到该车间东墙外的渗坑内。同时,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在厂房西北侧外的铁架上进行镀锌板的切割工作,并在此铁架上对碱洗酸洗过的原材料进行晾晒。经监测,车间内酸洗池旁、车间外晾晒处的土壤内锌含量超出标准值十倍以上。被告单位锦州市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刘某洪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公告,本案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刘某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洪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限,已对污染部分土壤进行改良,并经有关部门检测达到了标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刘某洪定罪免刑。经审理查明,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开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系赵奕坤,被告刘某洪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范围高低压开关柜的制造、加工等,自2010年1月起,凌开公司租用位锦州市凌河区号的厂房,并在厂房内进行高低压开关柜生产及加工活动。高低压开关柜的生产加工工艺是将原材料镀锌板、槽钢通过剪切、折弯、焊接、喷涂后成型,其中需要对原材料进行碱洗酸洗。凌开公司在没有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刘某洪安排工人在没有做防渗、防漏措施的车间内的水槽里进行碱洗酸洗。当洗液外溢或洒落到地面的时候刘某洪等人简单进行碱水冲洗,后废水通过水槽边的暗渠流到该车间东墙外的渗坑内。同时,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刘某洪在西北侧厂房外的铁架上进行镀锌板的切割工作,并安排工人在此铁架上对碱洗酸洗过的原材料进行晾晒。2020年12月,经锦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凌开公司车间内酸洗池旁、车间外晾晒处的土壤内锌含量超出标准值十倍以上。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委托锦州同丰环境监理有限公司对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场地内污染地块进行了土壤治理,治理项目报告载明治理后土壤内锌含量检测值达到了合格标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单位租用凌河区厂房的事实。4.锦州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报告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锦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锦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报告、土壤锌含量鉴别结论、补充情况说明、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证明,经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凌河大队检查,被告单位通过暗管、渗坑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且排放的含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机关。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单位焊工,刘某是公司负责人,刘某负责下料。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单位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在没有做防渗防漏措施的车间内进行碱洗酸洗,碱洗酸洗期间存在洗液外溢、洒落地面的情况,被带出的洗液通过下水道流到渗坑内。7.证人赵奕坤的证言证明,刘某系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公司于2010年1月租用坐落于凌河区厂房,进行高低压开关柜生产及加工活动。在没有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其安排工人在没有做防渗漏措施的车间内对镀锌板、槽钢进行酸洗。外溢的洗液洒落地面和清水池里,对地面用碱水进行简单冲洗后废水通过水渠流入渗坑内。同时,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在西北侧厂房外的铁架上进行镀锌板的切割工作。9.辽宁锦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证明,1号车间内酸洗池旁土壤锌含量为2104㎎/㎏;2号车间外晾晒零件处土壤锌含量为3291㎎/㎏。10.锦州凌开电气有限公司碱洗酸洗车间污染土地地理位置测绘报告证明,对被告单位碱洗酸洗车间环境污染土地地理位置进行实地测绘,该污染源为长方形,长为29.36米,宽为19.12米,面积为561.26平方米。同时认定污染土地地类为旱地。1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对被告单位的三个车间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土壤进行取样及检查、取样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对案发现场指认情况。1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锦州市凌河区司法局评估意见建议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14.锦州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单位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15.土壤治理项目报告证明,被告单位车间内外被污染的地块已进行了土壤治理修复,报告中治理后土壤内锌含量检测值达到了合格标准。16.正义网公告证明,2021年5月20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民事公益诉讼公告。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的方式排放、处置含锌的重金属污染物,污染物中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罚金,积极修复被污染的土壤,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判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修复被污染土地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在庭前已对涉案污染土壤进行了治理,但治理是否达到合格标准尚需经环保部门审核验收。综上,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适宜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判处被告人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至本院)二、被告人刘志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至本院)三、禁止被告人刘志洪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相关的经营活动。四、被告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共同将锦州市凌河区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外被污染的地块修复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以锦州市生态环境局审核验收确认合格为准。五、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锦州凌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锦州市市级以上电视台或者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伟审 判 员 潘莉莉审 判 员 王 滨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人民陪审员 姜 鑫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白 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霍 壮书 记 员 赵 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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