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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贵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117刑初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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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7刑初449号
  • 案件名称

    罗贵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罗贵强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7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贵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6日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诗韵,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2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贵强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贵强及其辩护人黄诗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罗贵强骑着共享自行车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镇北路北街批发市场,将被害人阿某1提停放在上述地址的一辆台铃牌蓝色电动车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2020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罗贵强骑着共享自行车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海塱村64号楼下停车位,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2元。2021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罗贵强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城大道“华某拉肠”门前,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上述地址的一辆电动车盗走。2021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贵强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海塱村下坣队64号东侧巷道,将被害人黎某1的一辆金锋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21年3月8日,罗贵强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禾仓村姓谭队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贵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且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罗贵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阿某1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贵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罗贵强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罗贵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希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贵强当庭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贵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贵强的女友独自照顾一个一岁多的小孩和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无经济来源,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贵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贵强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贵强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阿某2提2888元,返还被害人李某32252元,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罗贵强向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永东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玫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征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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