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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资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知民初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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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知民初413号
  •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资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资萍商行
  • 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41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资萍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经营者:夏资萍。(基本情况不详)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县资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本案开庭前,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其以与被告永兴县资萍商行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永兴县资萍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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