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清清、孙吴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5民初4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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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5民初4387号案件名称
杜清清、孙吴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登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杜清清;孙吴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5民初4387号原告:杜清清,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孙吴凯,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杜清清与被告孙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吴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12日至起诉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56.9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至还款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孙吴凯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给被告;2017年11月28日,被告孙吴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19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26日被告孙吴凯分别又向原告借款19600元、12000元、10000元、3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转给了被告,以上共计借款121600元。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先后偿还854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追要未果。2019年4月12日,原告多方打听找到被告,让被告写下借据后,又偿还3000元,余款332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于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孙吴凯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孙吴凯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21600元,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孙吴凯多次偿还借款共计85400元,余款362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019年6月14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9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3000元、2020年8月5日偿还原告1000元、2020年偿还原告1500元,至今仍然下欠原告227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27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吴凯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吴凯偿还2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清清借款本金227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孙吴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菊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曾伟丽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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