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雄与思代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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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600号案件名称
潘文雄与思代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潘文雄;思代娥;张建军;刘君;潘飞;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60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潘文雄,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思代娥,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建军,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刘君,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潘飞,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文雄、思代娥、张建军、刘君、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陕0802执460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潘文雄、思代娥、张建军、刘君、潘飞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截止2020年8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109498.8元,并支付300000元借款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690元、执行费6390元。但被执行人潘文雄、思代娥、张建军、刘君、潘飞并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潘文雄、思代娥、张建军、刘君、潘飞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并对被执行人潘文雄、思代娥、张建军、刘君、潘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潘飞网络资金金额2227.81元,共计2227.81元,将执行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60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庆勃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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