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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等宿迁市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盛全国、夏良祖、王海林、王健恩、夏建华、朱学国、严昌通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02执异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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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02执异805号
  • 案件名称

    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等宿迁市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盛全国、夏良祖、王海林、王健恩、夏建华、朱学国、严昌通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宿迁市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盛全国;夏良祖;王海林;王健恩;夏建华;朱学国;严昌通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2执异805号 申请人: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88号红星凯盛家居广场B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庞俊。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浦路421号。 负责人:王希亮。 被执行人:宿迁市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江山大道188号B幢201。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 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 被执行人: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国。 被执行人:盛全国,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夏良祖,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海林,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健恩,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夏建华,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朱学国,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严昌通,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宿迁市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盛全国、夏良祖、王海林、王健恩、夏建华、朱学国、严昌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宿迁市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盛全国、夏良祖、王海林、王健恩、夏建华、朱学国、严昌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浙0302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浙0302执5919号立案执行。 2021年7月13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其享有的对宿迁市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主债权及担保权利、从权利及其他收益权等转让给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8月2日在《中国新闻》上刊登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8月2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2019)浙0302执591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该案件债权转让给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效力应予以认可。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9)浙0302执591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江苏兆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戴俊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诗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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