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剑朋、张秀云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37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377号
  • 案件名称

    陈剑朋、张秀云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剑朋;张秀云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377号原告:陈剑朋,女,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张秀云,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了原告陈剑朋与被告张秀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9年9月15日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云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15日,陈剑朋为委托方即甲方、张秀云为受托方即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张秀云为陈剑朋自行投资的位于湘桂黔建材城二期地块的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协议签订之日预付90000元,剩下余款证书交付给甲方时提前三天全部付清,付款金额按面积计算,乙方需要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将房屋不动产登记办理完成。202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10月29日需再支付办理不动产证书费用30000元,代办房屋不动产证费用已付共计12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将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成,交付证书给甲方。如因乙方代理不当,导致甲方不动产权证书不能按期办理完成,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期间乙方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并立即终止合同,退回甲方之前交给乙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费用120000元。另查明,陈剑朋于2019年11月16日支付50000元给张秀云,2019年11月17日支付40000元,2020年10月29日支付3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陈剑朋与被告张秀云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双方协议将办证费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后即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为327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剑朋与被告张秀云于2019年9月15日及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剑朋120000元及利息3270元;三、驳回原告陈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秀云负担1365元,原告陈剑朋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张希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