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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宋某2等焦某、宋某3、王某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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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308号
  • 案件名称

    宋某1、宋某2等焦某、宋某3、王某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焦某;宋某3;王某
  • 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山西省晋城市人,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山西省晋城市人,住晋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山西省晋城市人,住晋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3,山西省晋城市人,住晋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山西省泽州人,住晋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焦某、宋某3、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宋某2、焦某、宋某3、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采信真实性存疑的垫支情况表,忽视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费用明显超过丧葬的行情,无视上诉人在丧葬事宜的支出,径直认定刘凤英和宋彦鸿的丧葬费用存在错误;2.上诉人仅应当在其继承份额内分摊宋彦鸿的丧葬费用。        宋某2、焦某、宋某3、王某辩称:垫支情况表系真实客观的,丧事料理期间宋某1并没有支出费用。        宋某2、焦某、宋某3、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1分摊父母丧葬费用22875元、房屋维修费用1500元、土建费用19000元,共计4337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宋彦鸿(已故)与妻子刘凤英(已故)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宋某1、长子宋永庆(已故),次子宋某2。长子宋永庆与妻子焦某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大儿子宋某3、二儿子宋俊刚(已故)。宋俊刚与妻子王某育有一子宋科毅。刘凤英于2019年4月2日去世,宋永庆于2019年5月28日去世,宋彦鸿于2019年9月15日去世。宋俊刚于2019年10月17日去世。2020年1月3日,宋某1与宋某2、焦某、宋某3、宋科毅、王某继承纠纷一案诉至该院,要求分割宋彦鸿与刘凤英所有的晋城市××区房产等遗产。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晋05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晋城市××区口东、南边街面房楼上下三间和后面楼房上下两间属于宋某1、宋某2、焦某、宋某3、宋科毅、王某共同所有,由宋某1继承房屋的37/128份额,宋某2继承37/128份额,焦某继承179/768份额,宋某3继承29/256份额,宋科毅继承29/768份额,王某继承29/768份额。二、驳回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宋某1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晋05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9日,宋某1与宋某2、焦某、宋某3、宋科毅、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诉至该院,宋某1诉称:分割各方共有的位于晋城市××区口东、南边街面房楼上下三间和后面楼房上下两间房屋,宋某1应分得价款约16万元;分割前述房屋2020年的租金,其中宋某1应得13007元。五被告共同辩称:宋某1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也得承担父母的债务,分摊丧葬费及房屋维护装修费。2020年12月24日,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晋城市城区南大街87号院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均归各被告共有。二、各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前共同补偿原告共计150750元,如逾期,各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该院作出(2020)晋0502民初36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达成后,补偿款150750元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而子女对父母进行生前供养和死后安葬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传统与风俗习惯,符合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刘凤英与宋彦鸿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宋某1、长子宋永庆,次子宋某2。刘凤英去世时,丧事由长子宋永庆、次子宋某2两家操办并分担费用。宋彦鸿去世时,长子宋永庆已经过世,丧事由长子宋永庆之妻焦某、次子宋某2两家操办并分担费用。被告宋某1作为刘凤英与宋彦鸿的女儿,也应当承担父母的丧葬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凤英丧葬费用共计24250元,原告宋某2、原告焦某、被告宋某1三家各应承担8083.33元。因原告宋某2、焦某已各自垫付11725元,故被告宋某1应分别支付原告宋某2、焦某各3641.67元。宋彦鸿丧葬费用共计23400元,原告宋某2、原告焦某、被告宋某1三家各应承担7800元。因原告宋某2、焦某已各自垫付11150元,故被告宋某1应分别支付原告宋某2、焦某各3350元。综上,被告宋某1应分别给付原告宋某2、焦某父母丧葬费用各6991.67元(3641.67元+33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土建费用。在宋某1与宋某2、焦某、宋某3、宋科毅、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晋城市城区南大街87号院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均归宋某2、焦某、宋某3、宋科毅、王某共有,五人共同补偿宋某1150750元。在该案涉诉之前,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土建费用就已产生,相应的装修、土建已与房屋形成附合,该案件系在房屋现状的基础上进行的分割。由此可知,晋城市城区南大街87号院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装修费用、土建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2父母丧葬费用6991.67元。二、被告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焦某父母丧葬费用6991.67元。三、驳回原告宋某2、焦某、宋某3、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宋某2负担129.5元、原告焦某负担129.5元,由被告宋某1负担251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1新提供证据:1.纸扎店出具的证明;2.坟地占地主家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宋某2、焦某、宋某3、王某质证后,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宋某1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赡养扶助的义务涵盖了生前孝顺照顾及后事的料理,这属于法理。且结合我国丧葬事宜的公序良俗,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包含对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这亦属于情理。本案中,宋某1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享受继承权利的同时也有担负死者安葬的义务,宋某1亦应承担父母亲的安葬费用。关于父母亲安葬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据宋某1陈述,父母丧葬由宋某2和焦某主办,其仅是作为女儿出钱出力。宋某1上诉主张宋某2和焦某提供的丧葬费用明细偏高,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按照宋某2和焦某提供的丧葬费用明细,结合本地风俗,占地款、纸扎、米面粮油等费用难以形成正规票据,综合认定父母亲刘凤英丧葬费24250元和宋彦鸿的丧葬费2340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宋某1应承担的份额,宋某2、焦某、宋某1三家应平均分担,鉴于宋某2、焦某已经进行垫付,一审认定宋某1应在扣除已支出的费用后分别给付宋某2、焦某剩余款项6991.6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祁俊审判员    何向丽二○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颖书记员    郭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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