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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申诉、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陕10刑申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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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刑申12号
  • 案件名称

    张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申诉、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念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1﹚陕10刑申12号 张念:你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刑初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21)陕10刑终39号刑事裁定,以应按你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对你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案涉毒品纯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应对你从轻处罚;你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按一审量刑建议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原审按照你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你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该纪要又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故原审按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你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原审根据在案证据,按照你与张某某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你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你吸食毒品的情节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你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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