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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稻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03民初1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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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03民初1954号
  • 案件名称

    凌某、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稻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凌某;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稻池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03民初1954号原告凌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稻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该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朱某。原告凌某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稻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2021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决定无效。2、要求被告付原告承包的三角坑地上物补偿款大约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2002年第二轮土地承时,村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成立了分地领导小组,小组依法将三角坑56亩土地继续延包给第六村民小组35户村民,并统一由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承包期间,35户村民进行了大量投入,改良土壤,种植棉槐树苗等。2008年,三角坑地周边纳入政府规划征收范围,这期间村委会与我们35户村民因三角坑地的承包权一事发生纠纷。村委会拉拢、勾结区农发局,他们暗箱操控,出台了一纸不合法的农村土地仲裁,为此我们开始了艰难的维权之路。但龙港区法院一审判决我们败诉,经二审及省高法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涉及三角坑地部分内容无效。原告就此多次维权,但至今解决无果。随着船园开发区的建设,海水回流将我们栽种在三角坑土地上的树木相继淹死,2010年被告找开发区索要水淹地的损失,开发区按照有承包合同的每亩赔偿700元,无合同的机动地赔偿350元的标准进行逐年补偿,但因有争议,补偿款一直没有发放。2021年村里决定无论是否承包土地,所有村民按人头每人2000元发放,对此,原告认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而不应由所有村民平均分配。原告对此找被告理论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不具体,是村委会,还是第六村民小组,或者两个均是被告,表述不清,另外还缺少“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信息及联系方式,本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缓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柴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大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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