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兴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6民初1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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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1079号案件名称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兴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兴银;杨素萍;陈正宝;陈华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6民初1079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强信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7412642659。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爱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余兴银,男,汉族,初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杨素萍,女,汉族,初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系被告余兴银妻子。被告:陈正宝,男,汉族,大学本科,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陈华英,女,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系被告陈正宝妻子。原告宁强信合与被告余兴银、杨素萍、陈正宝、陈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强信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被告余兴银、杨素萍、陈正宝、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兴银、杨素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7782.01元(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7月5日正常利息),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正宝、陈华英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兴银、杨素萍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4日,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并于2017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借字[082017]第005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52‰,若借款逾期从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陈正宝、陈华英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保字[082017]第0051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余兴银、杨素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余兴银辩称,贷款是属实的,但贷的钱是被告陈正宝、陈华英使用了,所以欠款本息应该由陈正宝、陈华英来偿还。被告杨素萍与被告余兴银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正宝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余兴银、杨素萍,其跟陈华英系担保人,但是上述借款不完全是被告陈正宝、陈华英用了,被告余兴银、杨素萍也使用了一部分。被告陈华英与被告陈正宝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兴银、杨素萍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4日,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并于2017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借字[082017]第005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52‰,若借款逾期从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陈正宝、陈华英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保字[082017]第0051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未清偿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无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兴银、杨素萍向原告宁强信合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户记录及庭审中被告自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宝、陈华英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案涉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余兴银、杨素萍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正宝、陈华英按照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六条,六百九十一条、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兴银、杨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7782.01元(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7月5日),另从2020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2.78‰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陈正宝、陈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余兴银、杨素萍、陈正宝、陈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文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许 昊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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