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敏与李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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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714号案件名称
杨敏与李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杨敏;李浩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714号 原告:杨敏,女,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李浩,男,200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杨敏与被告李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21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26日)起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荣昌区经营自助小火锅食品,原告在被告经营点任职客服,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2021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20年11月和12月工资为4521元,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被告李浩向原告杨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浩身份证:500226XXXXXXXXXXX9尚欠杨敏身份证:500226XXXXXXXXXX8X大写:肆仟伍佰贰壹元整,小写:4521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清偿,如有违约按照总金额每日5%利息计算,违约金上不封顶,欠款事由: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从事自发热小火锅的售前、售后客服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2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敏为被告李浩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21元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21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26日)起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明确为被告从2021年7月26日起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敏劳务费4521元,并从2021年7月26日起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李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泓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胡 超 书 记 员 娄 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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