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超、刘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91民初2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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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91民初2861号案件名称
骆超、刘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骆超;刘玉;淮安正中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91民初2861号原告:骆超,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刘玉,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超,(系原告刘玉的丈夫),同为本案原告。被告:淮安正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沈承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柯翔,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超、刘玉与被告淮安正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骆超,被告正中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234.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淮安经济技术迎宾大道XX号XX幢XXX室房屋,总价款为10234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屋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因双方就违约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正中置业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合同签订、价款支付、通知交房等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由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遭遇疫情、气候影响、业主投诉等各种综合因素影响,导致案涉房屋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被告并无违约的主观恶意,且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请求酌情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幢XXX室房屋,总房款为1023468元;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至取得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23468元,被告正中置业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3、案涉正中置业25号楼于2020年12月25日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勘察五方单位验收合格。4、2020年12月15日,被告正中置业公司通知两原告可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交房;5、2021年6月28日,被告正中置业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其他争议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正中置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合理数额。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正中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被告正中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被告正中置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标准过高,故对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23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正中置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骆超、刘玉主张由被告正中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由其承担1023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正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骆超、刘玉10234.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淮安正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满冬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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