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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寿满、金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03执239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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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03执239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寿满、金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六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寿满;金师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03执2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寿满,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金师,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裕安区。李寿满与金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皖1503民初1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金师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寿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金师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扣划支付给李寿满5100元,但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工商等其他财产信息。3、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向六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房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房屋一套,已作查封处理但申请执行人李寿满要求暂不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开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金师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终本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李寿满,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金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周维真审 判 员  徐 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邵莉莉书 记 员  汤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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