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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开兴、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26民初6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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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26民初6509号
  • 案件名称

    伍开兴、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伍开兴;张洪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26民初6509号原告:伍开兴,男,1985年6月14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葛,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波,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伍开兴诉被告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开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以24300元为本金,利息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9月,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周转,并约定10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1年5月21日归还5000元、700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打的借条,承诺剩余借款24300元分12期还款,并在每月30日前还款2000元,如中途不按时还款,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允诺分期还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约偿还,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元。被告张洪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被告张洪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伍开兴借款30000元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1年5月21日归还5000元、700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打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张洪波于2019年9月份借到朋友伍开兴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2019年11月7日归还5000元整伍仟元整,2021年5月21日归还700元整(柒佰元整)(微信转帐还款)剩下来24300元整(贰万肆仟叁佰元整,分12期还款,可以提前还款,每个月30号还2000元整;如中途不按时还款,后期引发的纠纷(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全部由本人(借款人)承担(借条为补签),借款人:张洪波2021.5月21日”。被告允诺分期还款之后,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伍开兴为主张权利,依法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其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洪波向原告伍开兴借款30000元,尚有24300元未还,有相关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洪波没有按照当初承诺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伍开兴提出要求被告张洪波归还借款24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依约应予承担。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开兴借款24300元及利息(以2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洪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开兴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保全费293元,均由被告张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伍开兴账号:62×××13;被告张洪波账号:62×××05)审判员  殷作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汤剑利书记员侯俊俊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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