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岳芳、胡丽萍等胡建辉、章晓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82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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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828号之一案件名称
施岳芳、胡丽萍等胡建辉、章晓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施岳芳;胡丽萍;胡建辉;章晓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8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施岳芳,男,1978年09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胡丽萍,女,1978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胡建辉,男,1981年07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章晓芳,女,1982年05月0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施岳芳、胡丽萍与被执行人胡建辉、章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68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岳芳、胡丽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胡建辉、章晓芳返还申请执行人施岳芳、胡丽萍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共计125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申请执行费17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胡建辉、章晓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胡建辉、章晓芳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胡建辉、章晓芳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章晓芳名下车牌号×××的车辆已被本院(2019)浙1122执114号案件首封。胡建辉和章晓芳在丽水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缙云分中心的公积金余额已被本院扣留。胡建辉在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已被本院另案扣留,章晓芳在缙云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工资已被本院扣留。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0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建辉、章晓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胡建辉、章晓芳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建辉、章晓芳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施岳芳、胡丽萍。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胡建辉、章晓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8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凯钊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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