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华章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423民初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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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423民初1228号案件名称
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华章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龙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华章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423民初1228号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619548045M。法定代表人:唐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军勇,该公司资产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良,该公司市场开发部办事员。被告:苏华章,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农商行)与被告苏华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军勇、李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华章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9529.42元及息费1963.93元(息费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息费共计1149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华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苏华章向我行申请桂盛信用卡(银联标准普卡)。原告与被告苏华章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书编号为8315739386),《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章程(下称章程)和《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称领用合约)。经审批我行于2018年12月12日给予被告苏华章授信人民币壹万,发放卡种为桂盛信用卡银联标准普卡,卡号为:62×××15,年利率18.25%。该卡片于2018年12月19日激活后继续使用。根据章程第四章:费用,第二十五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还款额的,其档期对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个性化产品有差异)。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持卡人全额还款有困难但又不愿意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可向发卡机构申请对其单笔交易(需账单日前申请)或当期账单金额(账单日后,到期还款日前申请)办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需从记账日起按规定费用向发卡机构支付分期手续费。领用合约第三条第4点的要求,“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自乙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持卡人苏华章最后一次正常还款为2021年2月,之后还款均未达到最小还款标准,截至2021年7月20日欠本金9529.42元,息费1963.93元,本息费共计11493.35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苏华章桂盛信用卡(银联标准普卡)已连续超过5个月未还欠款。自2021年03月持卡人卡片逾期起,我行客户经理通过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信函催收等催收形式积极履行逾期催收义务,但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在此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华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苏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龙州农商行所提交的证据《桂盛信用卡申请表》、《桂盛信用卡章程》、《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者权益告知书》、账户余额和账单历史信息查询截图、账户维护截图,经当庭核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苏华章向龙州农商行申请桂盛信用卡(银联标准普卡),并于同日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龙州农商行于2018年12月12日给予苏华章授信人民币壹万元整,发放卡种为桂盛信用卡银联标准普卡,卡号为:62×××15,年利率18.25%。该卡片于2018年12月19日激活后使用。桂盛信用卡章程载明:(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还款额的,其档期对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个性化产品有差异)。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持卡人全额还款有困难但又不愿意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可向发卡机构申请对其单笔交易(需账单日前申请)或当期账单金额(账单日后,到期还款日前申请)办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需从记账日起按规定费用向发卡机构支付分期手续费。领用合约第三条第4点的要求,“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自乙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苏华章最后一次正常还款为2021年2月,之后还款均未达到最小还款标准,截至2021年7月20日欠本金9529.42元,息费1963.93元,本息费共计11493.3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贷记卡。被告向原告龙州农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苏华章向龙州农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章程》、《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上述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华章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如逾期尚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费用。截至2021年6月20日,苏华章名下卡号为62×××15的桂盛信用卡,尚欠透支信用卡借款本金9529.42元,息费1963.93元,本息费共计11493.35元。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龙州农商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并支付息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华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华章向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信用卡本金9529.42元;二、苏华章向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息费1963.93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息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苏华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梅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陆薇薇书 记 员 谭甘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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