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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聚乐、布凯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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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708号
  • 案件名称

    张聚乐、布凯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聚乐;布凯辉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聚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凯辉,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伟伟,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布凯辉之妻。上诉人张聚乐因与被上诉人布凯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7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聚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定和美鑫苑小区施工,后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明细记载欠被上诉人工资31750元。因工程承建方未全部拨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工资至今未结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雇佣合同,应属合作关系,如诉请工资,应共同起诉承建方。现上诉人考虑到案涉工程由其牵头施工,故上诉人愿负担被上诉人的工资31750元,但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布凯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至今。布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1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1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到2018年期间,被告张聚乐雇佣原告布凯辉等人在保定和美鑫苑小区施工,拖欠原告布凯辉工资31750元,202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等工人出具拖欠工资明细,明细载明布凯辉31750元,合计386377元,以上工资是2016年至2018年在保定和美鑫苑小区工地承包工程时所欠,明细下方载明张聚乐欠工人工资共计386377元,到2021年1月20日还清,被告张聚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聚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出具拖欠工资明细后,被告一直未给过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拖欠工资明细后向原告给付过拖欠工资,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聚乐所欠原告布凯辉工资3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1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聚乐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欠款,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原、被告在拖欠工资明细中并未就逾期损失进行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起参照当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聚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布凯辉工资31750元,并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布凯辉支付逾期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布凯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张聚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欠付的工资款应予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布凯辉诉请工资款及利息并提交了上诉人张聚乐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一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3175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张聚乐未按时给付工资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布凯辉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布凯辉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张聚乐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布凯辉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聚乐关于其不负担利息的主张与法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张聚乐为败诉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其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张聚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张聚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董 丽书 记 员 戚园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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