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勇、李彦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821执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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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执964号案件名称
于志勇、李彦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镇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于志勇;李彦军;冯海荣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821执964号申请执行人:于志勇,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镇赉县。被执行人:李彦军,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镇赉县。被执行人:冯海荣,女,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镇赉县。于志勇与李彦军、冯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8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志勇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00400元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执行文书,并向各银行、车管所、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等发起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5500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偿还申请执行人5500元。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已被本案冻结,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二、因被执行人李彦军、冯海荣在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李彦军、冯海荣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张彦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延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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