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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萍芳、冯莉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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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375号
  • 案件名称

    董萍芳、冯莉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董萍芳;冯莉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2375号原告:冯莉文,男,生于1984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冯莉玫,女,生于1982年5月5日,汉族,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原告姐姐。被告:董萍芳,女,生于1979年1月15日,汉族,新疆乌鲁木齐人,住新疆米泉市,现住洋县,身份证号:652XXXXXXXXXXXXXXX。原告冯莉文与被告董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莉玖,被告董萍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被告以微信视频方式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方式转款40000元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董萍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被告董萍芳在洋县开办渔具店期间向原告冯莉文借款4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出具条据。2021年,被告董萍芳通过微信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莉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后原告在微信上催要,被告才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款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载卷佐证,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本院以原告在微信上催要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时即2021年2月23日作为债务到期日。对于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2000元,因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该2000元的本院在本金中予以减扣。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资金造成了利息损失,故逾期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后)第二十八的规定,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萍芳向原告冯莉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莉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萍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云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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