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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3民初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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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23民初385号
  •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施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3民初385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法定代表人:冯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真,男,1993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张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956.3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41.0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罚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5088.65元(罚息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3.5%的1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5、判决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张真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用所购车辆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将被告张真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张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真答辩:那辆车去年被他们拖走了,他们公司工作人员拿了一张A4纸盖了一个红头文件就把车拖走了,我只得看了一眼,看了下面的章是东风公司的,我说我没有一份吗?他们说没有,上个月他们来协调的时候我问他们车在哪里,他们说东风公司这么大的公司是不会拖车的,我现在只想问车在哪里,对原告的那几项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张真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用所购车辆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还款金额2036.12元;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0%计收罚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归还所有未结款项,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将被告张真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真从2017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9年10月25日每月向原告还款金额2036.12元,共计归还本金39043.7元,支付利息11858.3元,尚欠原告本金20956.30元。被告张真从2019年11月25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支付凭证、还款明细单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称被告张真尚欠原告20956.30元本金未予归还,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张真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真偿还借款本金2095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真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5%,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0%计收罚息,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如果全部支持显著背离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以20956.3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5%的150%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和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案涉抵押车辆已被原告拖走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车辆已被原告拖走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真归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56.30元。二、被告张真以20956.3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5%的150%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真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案涉抵押车辆(贵H×××××)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真负担(未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丽书 记 员 黄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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