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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1025民初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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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1025民初771号
  • 案件名称

    游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游某某;谢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25民初771号原告:游某某,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利息60539.11元(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4倍一年期LPR即年息15.4%的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9年6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溪支行向被告谢某某账号为62×××94的银行卡上转款50万元,后被告谢某某每月向原告偿还3万元,至2020年1月9日共计偿还21万元。此时原告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但被告只在3月10日偿还了3万元。原告要求其全部还清无果,又将该3万元退还给被告谢某某。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29万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是转了50万元到我银行卡里,我们当时说好六个点的利率,钱我们用于购买消费卡,但后面被骗了,我所有财产和银行卡都被冻结了,也被限制了高消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给付借款情况。2019年6月7日,原告游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93)向被告谢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94)转款存入50万元。二、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7月5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8月9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9月6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银行卡(卡号:3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20年1月9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谢某某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后原告游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电子汇出将3万元退还给被告谢某某银行卡(卡号:62×××94)。被告谢某某共计偿还了原告游某某21万元。三、其他。原告游某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29万元本金于2020年3月底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游某某提供的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游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29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29万元本金于2020年3月底还清,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2020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9.0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根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谢晨康书 记 员 刘 瑛1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25民初771号原告:游某某,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利息60539.11元(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4倍一年期LPR即年息15.4%的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9年6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溪支行向被告谢某某账号为62×××94的银行卡上转款50万元,后被告谢某某每月向原告偿还3万元,至2020年1月9日共计偿还21万元。此时原告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但被告只在3月10日偿还了3万元。原告要求其全部还清无果,又将该3万元退还给被告谢某某。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29万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是转了50万元到我银行卡里,我们当时说好六个点的利率,钱我们用于购买消费卡,但后面被骗了,我所有财产和银行卡都被冻结了,也被限制了高消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给付借款情况。2019年6月7日,原告游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93)向被告谢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94)转款存入50万元。二、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7月5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8月9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9月6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银行卡(卡号:3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被告谢某某于2020年1月9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谢某某通过银行卡(卡号:62×××94)向原告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转账存入3万元,后原告游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电子汇出将3万元退还给被告谢某某银行卡(卡号:62×××94)。被告谢某某共计偿还了原告游某某21万元。三、其他。原告游某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29万元本金于2020年3月底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游某某提供的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游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29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29万元本金于2020年3月底还清,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2020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9.0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根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谢晨康书 记 员 刘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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