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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亭、景武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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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1671号
  • 案件名称

    王兆亭、景武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兆亭;景武斗;魏兴战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2民初1671号 原告:魏某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02011318。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12054213被告:景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803073012。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76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彬县义门秦润驾校停车厂修地面,提供劳务13人共修1685平方米,每方6元,合计价款10110元;做饭人工资每天80元,共9天,合计720元;租用原告的磨光机每天50元,共计450元;雇佣两个用车拉运材料,每平方米1.6元,共计2696元。以上共计13976元,完工后,支付原告6500元,再欠原告7476元,去年春节彬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追回3000元,剩余4476元至今未付,时至现在被告电话无法接通,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无答辩。被告景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承包其彬县义门秦润驾校停车厂地面工程,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账务已经结算清楚,原告系被告王某某雇佣,与其之间不存在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结算单、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被告景某某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景某某将其承揽的彬县义门秦润驾校停车厂的水泥路面等工程分包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9月5日雇佣原告进行水泥地面施工,每平方米工价6元。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9天,完成水泥路面面积1685平方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内容:“彬县科二考场停车场总面积1685平方 结算人:王某某 2018.10.17号”。水泥路面劳务费共计10110元,施工竣工后,被告王某某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9500元,尚欠610元。另查明,在施工时,被告王某某租用原告磨光机一台,每天50元,共计9天,共计4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及设备,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610元及磨光机租赁费450元。原告与被告景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给工地找车的车辆运费及厨师的人员工资,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相关债权人的个人债权,本案不予审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劳务费610元、磨光机租赁费450元,共计106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平人民陪审员   叱干彬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房   明                            书  记  员   姚   欢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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