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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与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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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190号
  •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与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东奥水木清华10号楼复式商服-9。经营者:董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法定代表人:郭孝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再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丰,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育达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以下简称电教中心)、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家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育达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育达学校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驳回心家园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错误。(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部分除了认定育达学校提交的《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地级市分中心建设协议》、入汇付合同款5万元的汇款凭证、电教中心向呼伦贝尔市总工会出具函件这3份证据之外,对其余11份证据全部回避、只字不提。而这11份证据结合心家园公司、电教中心的庭审陈述和自认,尤其是电教中心多次明确陈述、自认心家园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和10月两次会议及合作项目的证据与本案诉争协议涉及的2018年1月的会议及合作项目均不相同,均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恰恰能充分证明心家园公司并没有履行诉争协议的全部义务,且心家园公司提交的大量会议证据均与本案诉争协议无关。(二)一审判决却对心家园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育达学校参加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关授牌、证书的照片,以及证明为育达学校办理养老护理员等职业能力证书的证据全部认定。完全回避育达学校和电教中心在一审中对这些证据提出的异议和反驳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仅有7份,这7份证据未被本案三方当事人全部认可。(四)育达学校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尤其是2018年1月、6月、10月三次会议的宣传资料、合作协议,充分证明该三次会议是各不相同的会议,而且三次会议均需要与电教中心授权的不同代理公司签订不同的合作协议。电教中心作为这三次会议的主办方,其在本案多次庭审中明确告知一审法官该三次会议及合作项目各不相同,2018年6月和10月的会议及合作项目与本案2018年1月的会议及合作项目毫无关联。(五)本案中,心家园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为育达学校办理了16份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心家园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它履行了本案诉争《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地级市分中心建设协议》第4-6条约定的义务,没有向育达学校提供电教中心的远程教育培训课程资源,更没有依约组织培训、使育达学校获得16份证书。电教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否认,“我方从来没有颁布证书,请法庭核实。心家园没有认可权利和权限收取费用”“关于办证,证书是中光公司办理的,本案满洲里并未接受电教中心的线上培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电教中心出具的函件及中光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电教中心事后追认心家园公司有权与育达学校2018年1月签订的本案诉争协议,电教中心和心家园公司在本案合作项目中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案外人中光高科(北京)节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代心家园公司履约。此外,本案诉争协议到期终止6个月后,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了。电教中心在协议到期终止6个月后给育达学校出具一块授牌,就能证明心家园公司履行了诉争协议第4-1条、4-2条、4-6条约定的全部义务?(二)一审判决认为,“育达学校要求退还全部已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理由不仅严重违背在案大量证据,而且严重违背诉争协议第4-1条、4-2条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育达学校要求电教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因电教中心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未收取过育达学校任何费用,故电教中心不应承担责任”。该判决理由严重违背育达学校一审提交的证据1-3、证据5-6等证据,也违背了心家园公司认可其与电教中心在本案合作项目中属于委托授权关系。此外,育达学校提交的大量证据尤其是电教中心出具的函件,充分证明其与心家园公司在本案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育达学校在本案2021年4月13日一审庭审中,当庭向法院申请原心家园公司员工赵某女士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任何回复,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反,对于电教中心提交的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在育达学校和心家园公司当庭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庭后主动积极找王某调查,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而且,育达学校在提交一审法院的《关于对法庭调查的相关事实的答复》里明确写上了我方证人赵某的电话,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心家园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我方履行培训、授课等义务事实清楚,育达学校在心家园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即开始办学,向心家园公司申请为学员办理相关资质证书,心家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育达学校恶意歪曲本案事实。第二,育达学校与心家园公司除了案涉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其仅仅依据案涉业务部分名称与合同不一致,就声称心家园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电教中心在一审中所作的诸多陈述与心家园公司提供公证书中显示的事实也严重不符,心家园公司针对育达学校履行了合同义务,均是在电教中心认可配合下进行的,郭孝实及主要负责人,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培训、授牌乃至对接办理后期学院资质证明,心家园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电教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电教中心与育达学校没有委托关系。第二,电教中心也没有在事后追认其与育达学校签订案涉合同,育达学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承担连带责任应该以约定为前提,电教中心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该承担责任。育达学校签订合同时应该与电教中心核实,没有相关手续就与心家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有失审慎。育达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电教中心、心家园公司连带返还育达学校合同款人民币5万元,并依约双倍赔偿利息损失(利率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电教中心、心家园公司承担。心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l.判令育达学校向心家园公司支付证书工本和入库信息管理费人民币5600元;2.判令育达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甲方心家园公司与乙方育达学校签订《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地级市分中心建设协议》,约定:甲方是电教中心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远培中心)指定的以电教中心名义全面运营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基层服务体系和人才培训的机构,甲乙双方决定就职工远程教育培训基层服务及人才培训工作开展业务合作,并联合乙方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就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项目设立分中心并开展工作。合作内容:2-1甲方负责服务和督导全国各站点开展职工远程教育培训的工作,把握方向,充分运营沟通发挥电教中心在教学资源、教学管理、教学条件、网络系统、学习终端系统等优势,和乙方共同开展指定地区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2-2、经远培中心同意并授权乙方可以进行指定区域职工远程教育培训项目的市场开拓,并允许乙方以电教中心名义开展远程教育培训的相关服务工作及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电教中心的授牌、证书、介绍信、名片格式、与地方签约的制式协议及业务相关的资料文件等。2-3、乙方仅限于在授权地区负责管理督促基层服务站的工作,并及时汇报给甲方。乙方若有跨区域业务,需告知甲方报备。2-4、本协议内容项目特指为:电教中心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市级分中心,中国职教职业能力证书类别包括EAP咨询、远程教育、职业生涯规划、职工社会工作、职业管理等五大课程所有类别职业。合作期限:3-1、双方战略合作期限为三年,每年签署一次合作协议,本协议为双方第一年度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止。协议签署期限内,乙方为指定区域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独家授权机构,甲乙双方不得对第三方签订合作或转让项目。操作方式及费用:4-1、经远培中心同意,乙方成为电教中心的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呼伦贝尔市分中心。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分中心建设经费20000元,(其中包括:两名骨干职工两个阶段的培训,第一阶段3000元/生,第二阶段1000元/生;个人学习材料费500元/生;机构工本材料费3000元/家;会员年度管理服务费5000元/年;会员年度宣传推广费3000元/家,年度费用逐年减少20%。初级阶段可视情况减免管理和推广费用6000元。)4-2、按培训中心规定,乙方作为地级市分中心最少下设2个电教中心的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基层服务站,每个基层服务站建设基金18000元(其中包括:两名骨干职工两个阶段的培训,第一阶段3000元/生,第二阶段1000元/生;个人学习材料费500元/生;机构工本材料费3000元/家;会员年度管理服务费3000元/年;宣传推广费3000元/家。)4-3、根据远培中心的规定,每个城市最少设立3-5个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基层服务站,乙方作为分中心可视情况在所在市增设基层服务站,每基层服务站建设基金人民币18000元,乙方新增基层服务站作为分中心下辖基层服务站,可预留会员管理费3600元。4-6、根据电教中心的规定,鼓励乙方同当地的工会组织或企业合作开展中国职教职业能力课程培训和考核认证工作,电教中心统一配备课程及培训专家,统一制定考核标准,按照国家相关培训标准每天课程费350元/生,课程按初级课程3天起,中级课程5天起,高级课程7天起开展培训活动,乙方负责协调辖区基层服务站联合办班、统一开课等事宜。乙方按规定在培训后续安排该市“职业能力统一考核考试”工作并收取考试费用(初级职称380元/生,中级职称480元/生,高级职称580元/生),甲方负责颁发电教中心指定初、中、高等级职业职教证书并收取的证书工本和入库信息管理费350元/证。”2018年1月17日、3月14日育达学校向合同约定的心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再静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万元。现育达学校来院起诉,称心家园公司未履行合同4-1、4-2条合同义务,要求心家园公司与电教中心连带返还合同款5万元,并双倍赔偿利息损失。2019年6月17日,电教中心向呼伦贝尔市总工会出具函件,内容为根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为了更好的推动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工作顺利进行,我中心近日启动了“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项目”,采用远程教育视频的形式对职工进行了全方位的教育培训。现由我中心董文同志(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呼伦贝尔市分中心负责人),前去向贵总工会领导汇报有关工作,请予接洽并对此项工作给予支持为感。电教中心提交《关于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书》,证明案外人中光公司是电教中心关于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项目的唯一合作方。因育达学校法定代表人董文向电教中心反映他与心家园公司签订协议后,没有人为他提供服务,故电教中心主任郭孝实责成中光公司了解具体情况后向董文出具函件,办理呼伦贝尔市分中心事宜。后董文取得呼伦贝尔市分中心的授牌。心家园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相关的照片,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主张通过董文邮箱对接为育达学校办理养老护理员等职业能力证书16份,人员所在单位为满洲里市豪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育达学校称满洲里市豪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心家园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出资人均为董文,但两者属于独立的法律实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育达学校与心家园公司签订的《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地级市分中心建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育达学校依据约定向心家园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心家园公司亦应依约向育达学校履行设立呼伦贝尔市分中心及基层服务站的相关义务。心家园公司提供育达学校出资人董文领取授牌的照片及参加相关会议的情况材料,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依据电教中心出具的函件及中光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授牌的取得系董文向电教中心提出要求后,电教中心通过中光公司中间协调后予以办理授牌,并非由心家园公司直接向育达学校履行合同义务。综合考虑中光公司与育达学校并无合同关系,系审查了心家园公司与育达学校的合同及交费记录后中光公司才予以办理的情况,可以认定中光公司代心家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履行已经超过合同期限,心家园公司的履行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具体损失酌情确定由心家园公司承担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作为参考。育达学校要求退还全部已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育达学校要求电教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因电教中心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未收取过育达学校任何费用,故电教中心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反诉,心家园公司为满洲里市豪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职业能力证书,系通过董文邮箱进行联系,且满洲里市豪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心家园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心家园公司系按照董文的要求办理上述证书;育达学校称办理证书系董文与心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再静个人协调办理,心家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育达学校应当向心家园公司支付办证费用,对心家园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损失2000元;二、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书工本及入库信息管理费5600元;三、驳回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育达学校提交一审法院做出的(2020)京0106民初29987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育达学校提交的(2020)京0106民初2998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电教中心在于本案属于同类案件的一审质证意见中明确承认2018年6月在北戴河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创业创新服务推荐年会及其推广的全国职工创业创新示范项目与本案2018年1月6日召开的会议及本案合作项目均为不同的会议及合作项目,三者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心家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依据。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底,其在心家园公司从事对接开发服务站工作,2018年2月28日,心家园公司将其转入学达网络,心家园公司与学达网络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在2018年6月15日离职之前,心家园公司没有履行与育达学校的建设协议,远培的项目没有履行;2018年6月双创会议和远培中心的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对于育达学校提供的(2020)京0106民初29987号民事判决书,心家园公司和电教中心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心家园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刚作出未生效,心家园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不具备参考效力。电教中心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电教中心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收取过慧虹公司的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赵某的证人证言,心家园公司和电教中心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心家园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关判决认定赵某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15日,与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心家园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赵某在学达公司的岗位是销售,是给目标客户打电话,没有参与过任何实际合同履行;赵某与心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再静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电教中心称没有和心家园公司就诉称项目签订过协议,育达学校的合同款是打给心家园公司了,并没有打给电教中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地级市分中心建设协议》约定,“七、双方责权:甲乙双方均要按照本协议之规定的条款执行;如违约,违约方按守约方全部损失数额的贰倍赔偿给守约方”。本院认为,关于育达学校要求心家园公司返还5万元并双倍赔偿利息损失,根据《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地级市分中心建设协议》4-1、4-2的约定,心家园公司收取案涉5万元所对应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使育达学校成为电教中心的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呼伦贝尔市分中心、协助分中心设立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基层服务站,并组织相关培训、提供学习资料、进行会员年度管理及会员年度推广宣传。根据3-1的约定,该协议的期限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止。心家园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相关的照片等,指向性不够明确、具体,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案涉协议4-1、4-2项下的义务。另,育达学校在案涉协议到期5个多月后,即2019年6月17日之后才取得呼伦贝尔市分中心的授牌,且授牌系其法定代表人董文向电教中心反映、电教中心主任责成中光公司向董文出具函件后才取得的。综上,心家园公司收取育达学校5万元,但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育达学校要求心家园公司返还5万元并支付两倍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部分确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心家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育达学校要求电教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因电教中心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未收取过育达学校任何费用,育达学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教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育达学校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心家园公司要求育达学校支付证书工本和入库信息管理费5600元。根据《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地级市分中心建设协议》第4-6约定,心家园公司负责颁发电教中心指定初、中、高等级职业职教证书并收取的证书工本和入库信息管理费350元/证。综合心家园公司与育达学校法定代表人董文的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心家园公司已为16名人员办理了相应证书,育达学校应当依约支付5600元费用。对于育达学校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育达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合同款50000元,并支付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三、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8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负担25元(已交纳),由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满洲里市育达职业培训学校负担140元(已交纳),由心家园(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李 琴审 判 员 卫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祁哲洋书 记 员 燕晓鸥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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