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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刚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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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65号
  • 案件名称

    郭洪刚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郭洪刚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刚,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湖南省新晃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世范、被告人郭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洪刚醉酒后驾驶湘N9XXXX号小型客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当驾驶车辆途径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一完小”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洪刚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77mg/100ml。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洪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洪刚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在本辖区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湘N9XXXX号小型客车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人杨某山的证言,被告人郭洪刚的供述与辩解,湖天剑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刚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洪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洪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郭洪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洪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洪刚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洪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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