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宁玉、康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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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393号案件名称
陈宁玉、康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陈宁玉;康立华;王春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玉,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昌图县地税局退休干部,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立华(曾用名康丽华),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春秋,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铁岭市农委干部,住铁岭市银州区澜沧江路浅水湾1号小区8-9号楼1单元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宁玉因与被上诉人康立华、原审被告王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宁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原审被告王春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被上诉人康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宁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上诉人陈宁玉向被上诉人康立华多次借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陈宁玉先后多次在康立华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仅在此期间,在任何期间,陈宁玉从未向康立华以个人名义借过款。2、认定陈宁玉为康立华结算部分利息及本金错误。上诉人陈宁玉个人从没有与被上诉人康立华发生过借款的事实,不可能向康立华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中康立华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陈宁玉向其偿还过本金或者利息。3、认定案涉七张借条是陈宁玉因之前的借款而重新出具的是错误的。在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之前,陈宁玉与康立华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之前是陈宁玉没有给康立华出具过借条,根本不存在重新出具借条的前提。实际上,康立华与海鑫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几年间多次发生过借款,也有过多次还款,故双方之间数次资金往来,这些事实与陈宁玉本人均无关。陈宁玉为康立平出具案涉借条实为无奈之举,但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在陈宁玉与康立华之间根本没有实际发生。4、陈宁玉出具的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但康立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所显示的款项交易的期间为2013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从时间上看不能相互对应。况且,康立华也自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康立华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银行流水中发生的资金交易就是其出借给陈宁玉的借款,这显然是错误的。康立华对于出借款项的时间在陈述上都前后不一,出尔反尔。5、一审法院认定康立华按照陈宁玉指定的账户汇款的事实错误。康立华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收款人的账户均不是陈宁玉的,一审中康立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转入该账户的款项是受陈宁玉的指示,也没证据证明收款人的收款行为代表陈宁玉。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康立华转账赵某伟、刘玉辉等人的款项是借给陈宁玉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6、一审法院认为康立华转账在先、陈宁玉出具借条在后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康立华的转账行为是发生在陈宁玉出具借条之前,但康立华将钱转给的并不是陈宁玉,而且康立华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钱转账给其他人是受陈宁玉的指示。一审法院以转账和出具借条的时间先后来认定康立华与陈宁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犯了逻辑的错误。二、上诉人陈宁玉与被上诉人康立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1、借条仅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木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和生效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陈宁玉给康立华出具了借条,但不能因此而认定二人之间就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就必然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2、康立华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向陈宁玉实际交付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的证据。根据该条的规定,借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但不能因此必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在本案审理中,康立华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对账单,期间是2013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康立华自述向陈宁玉支付借款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陈宁玉赵某伟去银行取款,另一种是康立华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刘玉辉。从康立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在某一时间从康立华的银行账户内支取一定数额的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去向与用途。虽然被上诉人康立华认赵某伟和刘玉辉是在陈宁玉的指示下收取款项,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所以,即使赵某伟和刘玉辉收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二人的收款行为与陈宁玉的关系。一审法院以该银行流水来认定康立华向陈宁玉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显然证据不足,该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链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的审查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是该类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借款实际交付为要件,不能简单机械地凭借借条就直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康立华将案涉借款交付给了陈宁玉。一审法院应以《合同法》第210条为依据审查、判断康立华与陈宁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凭七份借条和无法证明与其存在关联性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转账与出具借条的时间先后就认定上诉人陈宁玉与被上诉人康立华之间形成了生效的借款合同实属错误。事实上,陈宁玉与康立华二人根本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康立华的诉求。被上诉人康立华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康立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宁玉、王春秋立即给付康立华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1078500元,共计29285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陈宁玉、王春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陈宁玉、王春秋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陈宁玉先后多次在康立华处借款,并为康立华结算部分利息及本金。康立华按陈宁玉指定的账户汇款后,陈宁玉分别为康立华重新出具借条七张,其中:1、2018年1月20日借条载明:借康立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欠2016年1月20日-2018年1月20日二年利息;2、2018年1月30日借条载明:借康立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欠息从2016年1月30日-2018年1月30日;3、2018年2月15日借条载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借人康立华,欠息从2016年2月15日-2018年2月15日;4、2018年2月15日借条载明借康立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欠息2016年2月15日-2018年2月15日;5、2018年5月26日借条载明:借康立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欠息从2016年5月26日-2018年5月26日;6、借康立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息从2017年1月27日-2019年;7、2018年12月24日借条载明:借康立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金额合计185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发生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为270000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为2025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为132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第四笔借款利息为9900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第五笔借款利息为246000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第六笔借款利息为99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第七笔借款利息为30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利息合计1078500元。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借款的偿还发生争议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达成合意时成立,自交付借款时生效。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约定或履行约定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宁玉与康立华达成借款合意,康立华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陈宁玉向康立华出具借据七份,该借款合同自康立华按陈宁玉指定的账户汇款时生效。康立华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陈宁玉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另陈宁玉为康立华出具的7份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欠款利息,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对于康立华主张上述借款为陈宁玉、王春秋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王春秋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陈宁玉、王春秋该节事实的辩解予以支持。对于陈宁玉、王春秋辩解康立华所主张的铁岭海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陈宁玉非为合同相对方。经审查,康立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陈宁玉亲笔书写借条等证据,该证据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康立华,借款人为陈宁玉,且该款已交付完毕,应依法确认陈宁玉为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陈宁玉应对其此项抗辩所依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此抗辩陈宁玉虽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康立华对此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此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陈宁玉主张的事实成立,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康立华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另陈宁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借款已转入公司账户及公司账目等相关证据,且王海利已于2014年8月13日起不再担任铁岭海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宁玉的此项辩解与该事实不符,故陈宁玉应对其此项抗辩所依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宁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康立华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1078500元;二、陈宁玉分别以借款本金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分别自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25日起,继续向康立华给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康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228元由陈宁玉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宁玉提供证据如下:1、项目出借人分户账,证明公司分户账目中,有被上诉人主张的7笔借款,与康立华转账给王海利时间对应,可以证明是公司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康立华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账目为公司后期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非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并未收到康立华给付的现金。经质证,康立华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与上诉人陈宁玉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宁玉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后再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宁玉上诉主张其与康立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康立华系与铁岭海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节。经审查认为,陈宁玉在法庭审理中均认可康立华已经实际交付了案涉款项,但认为款项系支付给铁岭海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非陈宁玉个人,陈宁玉愿意与公司及康立华核对数额后,协助公司偿还借款。因陈宁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的款项确实已经记入铁岭海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账户及用于公司使用,故对于陈宁玉主张案涉款项为公司用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康立华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陈宁玉上诉主张案外人赵某和刘玉辉并没有得到其授权接收案涉款项,但是2018年陈宁玉却在案涉七张借条的债务人处签名,结合其庭审中认可康立华已经交付了案涉款项的事实,可以说明康立华与陈宁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宁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陈宁玉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8元,由上诉人陈宁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曹红鹰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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