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有戏电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太阳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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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902号案件名称
辽宁有戏电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太阳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辽宁有戏电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太阳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金太阳养老中心;沈阳市沈河区金太阳养老中心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有戏电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吉林路5号308。法定代表人:兰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系辽宁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太阳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6号101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汉(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系辽宁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太阳养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69号。法定代表人:宋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系公司员工),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漠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太阳养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3号。法定代表人:博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成(系公司员工),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辽宁有戏电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太阳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金太阳养老中心、沈阳市沈河区金太阳养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有戏电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02民初3802号民事裁定;2.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査清案件事实,即裁驳上诉人诉请错误。本案讼争议标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装修价值争议纠纷,案涉装修价值系由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有权予以处置。被上诉人同意以680万元的价格给予上诉人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未付清之款项应当予以支持。2.《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案外人辽宁省辽勤集团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与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后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租货合同。案外人以实际行动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同时将坐落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69号路丽园公寓裙楼,包括第一至第四整层及第五层部分(包含地上停车位22个)【以下简称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以实际行动表达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肯定态度。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二》,案外人知晓也必然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装修价值的交易与协议,同时案外人参与其中并协调各方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充分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修价值转让事宜,案外人知晓并同意,装修价值的转让对其权益漫有任何损害。原市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争议标的,结合各方提交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已经查清,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并且无任何损害案外人权益之情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均是案件应否受理的事项,并非应否支付款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双方证据,无视事实便予以裁定驳回上诉人合法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沈阳金太阳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案涉房屋权利人为辽宁省辽勤集团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达公司”)。上诉人曾与政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承租案涉房屋后进行装修所产生的装修价值及利益分割问题系其与房屋权利人即案外人政达公司之间纠纷。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装修价值及利益应归属于房屋权利人即出租方政达公司。同时,在装修价值权利归属问题尚不明晰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无权单独依据装修价值获取高额补偿。另外,上诉人在未获出租方政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的行为应属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应无效。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行使已付款项追回的权利。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其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全套符合消防审批要求的图纸、合同、报告等材料以及所有移交物品的采购合同及清单,导致目前消防手续仍未办理完成;2.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上诉人工作人员占领被上诉人经营场地,拒绝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导致设备安装停滞、无法开业经营;3.上诉人未依约向项目所有利益相关方支付全部费用及解决纠纷,导致其利益相关方向被上诉人催款,并强行拆除设备,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已就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报案,同时依约定已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款及利息的权利。辽宁有戏电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1904820.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25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乙方)与辽宁省辽勤集团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辽宁有戏电影酒店中山公园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转租给他人或任意改变房屋用途”。原、被告争议涉及原告转租问题,双方未提供案外人关于转租意见的相关证据,本案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无法处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有戏电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94元,退回原告辽宁有戏电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至于本案所涉及的转租问题,原审应当对于上诉人转租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及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是否对转租行为予以追认等问题进行审查后,依据相关证据等对本案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钟雨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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