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英、徐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1民初2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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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民初2208号案件名称
谌英、徐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谌英;徐进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31民初2208号原告:谌英,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徐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谌英与被告徐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网约车从上海市前往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的行李箱由被告绑在车顶行李架处,后经昆山工业园区,该行李箱遗失,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立据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徐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原告谌英通过“嘀嗒”网约车平台乘坐被告徐进驾驶的网约车从上海市前往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的行李箱由被告捆绑在车顶行李架处,途中原告发现行李箱遗失,到达目的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丢失行李箱及物品计肆仟元整,本人愿意赔偿肆仟元,承诺人徐进,2021年6月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本院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过错遗失原告的行李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购货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英支付赔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进负担。原告谌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徐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文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崇会娴书 记 员 王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八百二十四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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