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许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终1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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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253号案件名称
河南同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许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河南同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许峰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终1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2号十里铺商业群房五楼E118。法定代表人:雷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许峰,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河南同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许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7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同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同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7660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合法享有房屋出租权,具备出租权能,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经营房屋,即应向上诉人交付租金,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马许峰辩称:答辩人认可一审裁定,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河南同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74242.45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租金仍在请求范围内,租金标准按照总计租赁面积158.37㎡,每月租金95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同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合同编均允许转租的规定可以印证出租人并不一定是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及使用收益。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现有在案证据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了案涉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2号的月星家居广场B009号展位,并在装修后投入经营。生效判决解除了史国军与王学义关于郑州市的租赁合同。之后,上诉人从史国军处承租了前述房屋,成为了继王学义(郑州市中康月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后新的承租人。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2号的月星家居广场B009号展位的承租人,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是其作为承租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新的合法占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76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周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泽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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