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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秋珍、李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91民初2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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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91民初2819号
  • 案件名称

    郭秋珍、李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郭秋珍;李娟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1民初2819号原告:郭秋珍,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娟,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佐男,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李娟丈夫,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郭秋珍与被告李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佐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入职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的食堂部门,被告系该食堂的承包人,职位为服务员,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9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脚底地面潮湿打滑不幸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食堂部门的老板和班长立即送原告去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原告左手桡骨骨折变形错位。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00元是原告自己承担的,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沟通,被告也口头答应会支付原告医药费,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医疗费没有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食堂工作的过程中,因地面湿滑且原告未穿防滑靴子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花费医药费740.2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给付过被告医疗费票据,被告陈述原告交给其用于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共计743.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鉴定摇号程序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7月5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腕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20日左右以转账方式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又在2020年1月19日、2月20日、3月20日各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6000元为其受伤的工资补偿,不是看病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食堂工作的过程中,因地面湿滑且未穿着防滑靴而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李娟,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李娟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郭秋珍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注意义务,其未穿防滑鞋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郭秋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484.06元(740.21元+743.85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给付原告医药费1038.84元(1484.06元×70%)。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给付原告6000元的抗辩,因该笔款项是按月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且原告不认可为医疗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秋珍医疗费1038.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艳宇人民陪审员  欧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于 萍书 记 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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